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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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与河南惠强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和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公司销售总监。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惠强塑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华强公司)与河南惠强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X平惠强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惠强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河南惠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和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漯河华强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惠强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漯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河南惠强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南惠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了(2009)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河南惠强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吴某乙,河南惠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霍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华强公司诉称:“惠强”牌商标系漯河华强公司与原遂平县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华强公司)经过十多年的艰辛努力所创就的河南省“著名商标”。在创建商标过程中,两华强公司凭借自身的实力和信誉为“惠强”牌商标赢得了良好的市场口碑,“华强”公司与“惠强”牌商标已成为塑胶袋市场众所周知和消费者公认不可分割的整体。在1999年10月,“惠强”牌商标使用权授权漯河华强公司,双方不仅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且在商标局及双方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备案。目前,遂平华强公司已注销,其在注销前已有限制的将商标转让给河南惠强公司,该限定条件是:漯河华强公司对“惠强”牌商标拥有无偿使用权,故漯河华强公司是“惠强”牌商标的当然合法使用人。河南惠强公司自2008年12月以来,以广告、致函、致电等形式在商户中宣称其为“惠强”牌商标的唯一合法使用人。此外河南惠强公司还通过恶意向工商部门举报,致使漯河华强公司的产品被查封,并引起连锁反应:大量客户退货或拒付货款,同时还造成漯河华强公司销量下降,漯河华强公司产品被迫降价销售,截止目前已产生各项损失472万元。漯河华强公司为此支付调查取证费用8万元,(略)费11万元,各项损失费用合计491万元。河南惠强公司捏造和散布漯河华强公司非法使用其注册商标虚假事实的恶意行为,已严重的妨碍了漯河华强公司对“惠强”牌商标的正常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河南惠强公司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构成了对漯河华强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漯河华强公司据此请求:1、河南惠强公司停止对漯河华强公司合法使用“惠强”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发表道歉声明;2、判令河南惠强公司赔偿漯河华强公司各项损失及费用合计491万元。

河南惠强公司答辩称:一、河南惠强公司系“惠强”注册商标合法受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08年10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河南惠强公司受让“惠强”注册商标。2009年5月13日,经河南惠强公司申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惠强”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在塑料袋、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用塑料纸商品上使用,同时“惠强”商标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河南惠强公司是“惠强”注册商标的唯一合法持有人。由于“惠强”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在同等行业中享有极高的声誉,故常受到全国各地的不法商贩商户假冒“惠强”商标及傍“惠强”著名商标行为的侵害。河南惠强作为“惠强”商标专用权人,且在企业商号中使用了“惠强”字号,有权运用法律武器维护“惠强”商标专用权和良好的声誉。为维护“惠强”注册商标及品牌的声誉,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河南惠强公司依法针对侵害“惠强”注册商标行为进行维权,对侵犯“惠强”注册商标权益的经销商贩进行举报,要求工商部门对侵犯“惠强”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处理,是合法正当的维权行为,根本不存在侵权,更没有恶意举报漯河华强公司之说。

二、漯河华强公司诉称其对“惠强”牌商标拥有无偿使用权,实际是对河南惠强公司商标权的严重侵害,是非法使用及违约行为。在2009年8月6日前,漯河华强公司作为被许可使用人,负有善意、合理、适当地使用“惠强”注册商标的义务。但漯河华强公司擅自在同一种产品上并列使用“惠强”注册商标和“爱趣购”非注册商标、并统称“河南省著名商标”,漯河华强公司擅自改变“惠强”注册商标的整体图案,不仅伤及“惠强”注册商标的图案美誉度,而且套用“河南省著名商标”称号,以此蒙骗误导消费者,属于对“惠强”注册商标的严重不正当使用。同时,漯河华强公司生产的使用“惠强”注册商标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引起消费者的强烈投诉,许多消费者在使用漯河华强公司生产的标有“惠强”注册商标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后,认为其为假“惠强”产品,严重损害“惠强”品牌声誉。而漯河华强拒不接受商标所有权人河南惠强公司对其使用“惠强”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河南惠强公司曾多次要求漯河华强公司销毁侵害“惠强”注册商标及著名商标的非法组合,停止对惠强商标的不法侵害,但漯河华强公司置之不理,仍继续非法使用。漯河华强公司自2009年8月7日起,在已经完全丧失了使用“惠强”注册商标权利的情况下,却仍继续大量生产、销售使用“惠强”注册商标的塑料袋产品,肆意侵犯“惠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属恶意侵权。

三、漯河华强公司诉称河南惠强公司向工商部门进行恶意举报,是对河南惠强公司请求工商机关查处假冒、盗用、侵害“惠强”注册商标产品的合法维权行为的有意歪曲。河南惠强公司从未针对对漯河华强公司向工商部门举报,不存在主观恶意,更谈不上恶意举报之说。

四、漯河华强公司称大量客户退货或拒付货款之说,与河南惠强公司无关。如果说出现大量客户退货或拒付货款,则与其经营管理、产品质量、销售客户的忠诚度及金融危机下的经济环境、国家政策调控等诸多因素有关。特别是在2008年下半年金融危机特定的历史时期,在市场不景气、消费需求不旺的情况下,很多企业会出现类似问题。如果再加上企业自身经营思路有偏差,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则必然导致所称的上述问题的产生。漯河华强公司称其销售量下降,被迫降价销售,更无事实根据。实质上,漯河华强公司所谓的“被迫降价销售”是该企业自身确定的错误的营销策略所产生的后果,漯河华强公司意欲扩大规模,垄断市场,挤压对手,大搞低价倾销。而河南惠强公司早在2008年10月28日就向漯河华强公司提出签订新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个公司共同组建销售机构,河南惠强公司的合作共赢善意不但未得到漯河华强公司的善意回应。漯河华强公司自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采取各种高额度的自杀式倾销措施,最终蒙受损失的是漯河华强公司自己。漯河华强的所谓各项损失491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与案件事实本身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漯河华强公司现已完全丧失了“惠强”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其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漯河华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河南惠强公司反诉称:一、漯河华强公司在使用“惠强”注册商标时,未经河南惠强公司同意,擅自在“惠强”注册商标左侧添加了“爱趣购”商标,并在两个商标的下方标注由河南惠强公司取得的且专属于“惠强”注册商标荣誉的“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漯河华强公司在同一塑胶产品上并列使用“惠强”注册商标和“爱趣购”非注册商标,并统称“河南省著名商标”,使社会公众误认为“爱趣购”商标与“惠强”注册商标同为“河南省著名商标”,借用“惠强”注册商标在我国塑胶行业的声誉来扩大“爱趣购”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使用“惠强”注册商标,损害了河南惠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漯河华强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拒不接受河南惠强公司对其商品质量的监督,所生产的“惠强”牌塑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损害了“惠强”注册商标在广大用户中的良好声誉。二、原遂平县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与漯河华强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于2009年8月6日到期后,漯河华强公司未与河南惠强公司继续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未取得“惠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河南惠强的许可,其明知已经丧失了“惠强”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仍继续大量生产、销售使用“惠强”注册商标的塑胶产品,侵犯了河南惠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河南惠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三、漯河华强公司还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以歧视性语言诋毁“惠强”注册商标,在全国各地大量散发宣传材料,损害“惠强”注册商标声誉,进行不正常竞争。河南惠强公司据此反诉请求:1、判令漯河华强公司停止侵犯河南惠强公司“惠强”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漯河华强公司停止诋毁“惠强”注册商标声誉,并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开向河南惠强公司道歉;3、判令漯河华强公司赔偿河南惠强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4、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漯河华强公司承担。

漯河华强公司针对河南惠强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

一、本案构不成反诉关系。1、二诉之间性质不同。本案本诉不属于商标权侵,漯河华强公司的合法使用权无争议,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漯河华强公司在合法的使用“惠强”商标时,河南惠强公司无端宣传漯河华强公司无权使用该商标,诋毁漯河华强公司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漯河华强公司据此请求河南惠强公司赔偿系侵权赔偿诉讼,河南惠强公司反诉是以“惠强”商标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二诉之间性质不同。2、时间段不同。本诉是漯河华强公司于2009年3月份提起诉讼,要求河南惠强公司赔偿在此之前的损失,而河南惠强公司反诉要求漯河华强公司承担2009年8月6日之后损失,这与本诉根本没有联系。二、漯河华强公司没有实施侵犯河南惠强公司商标的行为。漯河华强公司一直合法使用“惠强”商标,没有实施侵犯河南惠强公司商标的行为。

漯河华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和反诉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资产转让协议;3、《股权转让协议》备件资料。证实漯河华强公司享有“惠强”商标的合法使用权。

第二组:4、河南惠强公司(原遂平惠强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河南惠强公司)致全体菌种贷客户的郑重声明;5、河南惠强公司向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控告书;6、河南惠强公司及委托的(略)事务所向西峡县工商局提出的紧急致函;7、漯河华强公司向西峡县工商局提出拥有“惠强”商标使用权的说明;8、河南惠强公司向国家质检部门提出的“紧急建议”;9、河南惠强公司向河南省工商局提出的“再次请求函”;10、河南惠强公司向漯河市工商局源江分局的“举报函”;11、河南惠强公司委托(略)向西峡工商局发出的(略)函;12、西峡县工商局对河南惠强公司举报回复函。以上证据证实河南惠强公司对漯河华强公司构成侵权。

第三组:13、漯河华强公司与12位客户订立的购销协议、5位客户出具的书面证明、与10位客户的确认不支付剩余货款通知、2位客户出具的退货证明。

14、差旅费单据、支付(略)费凭证、审计费支付凭证。

15、漯河华强单方委托制作的审计报告,证实其损失数额为x.38元。

以上证据证实河南惠强公司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

第四组:16、部分质检报告、产品合格证。证实漯河华强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并正当使用了“惠强”商标。

17、对成文利的调查笔录。证实成文利并未销售过漯河华强的产品。

18、漯河华强内部民乐半月谈底稿。

19、漯河华强公司对安勇的处理决定。

河南惠强公司为支持其本诉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商标注册证》;2、《河南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4、《核对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河南惠强公司受让了“惠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完成了商标续展注册,“惠强”注册商标荣获“河南省著名商标”荣誉。

第二组: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草稿;3、遂平惠强与漯河华强共同组建销售部草案,证实:漯河华强公司作为“惠强”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期限自199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漯河华强公司并不享有无期限、无条件、无监督地使用“惠强”注册商标的权利,并负有善意、合理、正当使用“惠强”注册商标,并保证商品质量、接受被监督的义务。

第三组:1、漯河华强公司不正使用“惠强”注册商标产品实物及图片(9244白27扎〈0.135〉)、(1619白平250扎〈5.0〉);2、漯河华强公司不正当使用“惠强”注册商标产品实物及图片(双喜红色购物袋)。证明漯河华强公司将“惠强”与非注册商标“爱趣购”同时使用,并统称“河南省著名商标”,误导用户,构成不正当使用“惠强”注册商标。

第四组:1、西峡县X镇X村委会证明;2、对西峡县X镇X村民李天志的调查笔录;3、李天志购买的漯河华强生产的香菇袋存货产品实物及图片;4、对西峡县X镇X村民钱其云的调查笔录;5、钱其云购买的香菇袋存货产品实物及图片(华强塑中华之强合格证,全面招商现已启动)。证明漯河华强公司不能保证商品质量,其生产的“惠强”牌香菇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对“惠强”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了损害。

第五组证据:1、《停止使用“惠强”牌商标的通知》及遂平县公证处(2009)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停止使用“惠强”注册商标的再次通知》及遂平县公证处(2009)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国邮政局快递邮件详情单;3、陕西省蒲城县工商局复函;4、遂平县公证处(2009)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河南惠强公司已通知漯河华强公司在许可期限到来前停止使用“惠强”商标,但期限到之后漯河华强公司仍继续生产使用该商标的产品。

第六组证据:1、遂平县公证处(2010)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调查笔录;2、《惠强套袋十大问题,民乐套袋十大好处》;3、《民乐半月谈》总第七期2009年11月1日;4、漯河华强公司十六份宣传材料;5、《商标公告》;6、《华强一塑中华之强》产品宣传;7、中科院果树研究的专家推荐产品“标识实物”;8、“中国环境标志论证”实物;9、河南惠强的严正声明。证明:漯河华强公司向全国各地经销商散发的宣传品损害惠强商标声誉,漯河华强公司降价为自愿行为,意在占领市场,排斥竞争对手,漯河华强假称其为“惠强”商标创建者系该号用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七组:遂平县公证处(2010)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漯河华强公司网络的宣传网页中宣传的内容。证实“爱趣购”、“民乐”漯河华强公司在网络上宣传的图案与提交的产品中的图案一致。

河南惠强公司对漯河华强公司出具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2份购销协议及部分确认不支付剩余货款证明均系伪造,且该部分损失与待定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差旅费、(略)费、审计费单据均系其单方提供,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审计报告认为系其单方制作,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据16、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推翻河南惠强公司的主张,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应采信。

漯河华强公司对河南惠强公司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草稿未见到过不应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提交的产品均不是漯河华强公司生产的。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李天志、钱其云均不是漯河华强公司的客户。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4无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实该批货物是漯河华强生产的。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1、2认为调查内容不属实,证据3认为是伪造的,证据4加盖印章的予以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证据5无异议,证据6认为不是漯河华虽公司的,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该产品是两家合作期间生产的,对证据8、9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公证书证实的内容未提异议,但认为是2009年10月之后才开始宣传,不能证实之前生产过“爱趣购”产品。

合议庭认为:对漯河华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河南惠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证实的内容为因河南惠强公司侵权给漯河华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据13系10名客户欠付30%货款和2名客户退货造成的损失,但以上10名客户欠付的30%货款应否继续支付,2名客户退货造成的损失应否由漯河华强公司负担尚未确定,以上欠付货款及退货损失是否由河南惠强公司的举报造成的亦无法确定,同时以上12名客户的身份及欠付货款,退货数额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4差旅费、(略)费、审计费,对其真实性及是否为合理支出亦无法核实,亦不予采信。证据15为依据以上证据单方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亦不予采信。

对河南惠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漯河华强公司无异议,应予采信。第二组证据2、3系河南惠强公司单方制作的草案,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漯河华强公司生产的产品实物及其照片,漯河华强公司否认为其生产的,但以上产品注明的生产厂家为漯河华强公司,使用的商标为同时使用“惠强”和“爱趣购”,其中“爱趣购”商标与漯河华强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的商标相一致,能够证实以上产品系漯河华强公司生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因李天志、钱其云未出庭作证,漯河华强公司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1、2、4漯河华强公司未否认收到该三份通知,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审查。第六组证据中加盖有漯河华强公司印章的宣传资料漯河华强公司予以认可,应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审查。第七组证据公证书,漯河华强公司未提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1998年4月13日,遂平县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华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惠强”商标。该局核准后,颁发了第x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遂平华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塑料袋、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用塑料纸。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1999年8月27日,遂平华强公司与漯河华强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遂平华强公司许可漯河华强公司使用以上注册的“惠强”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199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双方约定:遂平华强公司有权监督漯河华强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漯河华强公司必须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漯河华强公司不得随意更改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未经遂平华强公司授权,漯河华强不得转让第三人使用商标;注册商标标识的提供方式:由遂平华强公司提供商标标识图样,漯河华强自行依法印刷使用。2006年,“惠强”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商标协会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8年4月15日,遂平华强公司决定依法解散,并与遂平惠强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惠强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遂平华强公司将在遂平县内的厂房、土地、机械、水电、运输、维修、制造、办公、宿舍、后勤设施、原料、色种、半成品等资产转让给遂平惠强公司。2、遂平华强公司将“惠强”商标的所有权无偿转让给遂平惠强公司(如漯河华强重新经营,商标遂平惠强公司无偿许可其使用)。2008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遂平惠强公司。2009年5月13日,该局核准第x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2010年9月1日,遂平惠强公司在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2008年4月遂平华强公司决定解散并与遂平惠强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之后,漯河华强公司与遂平惠强公司均继续使用“惠强”商标生产并销售各种塑料包装制品。2009年元月15日,遂平惠强公司向部分菌种袋客户印发了“郑重声明”,该声明称,遂平惠强公司是“惠强”牌注册商标的唯一所有权人,其他单位、个人未经我公司许可、授权而使用、制造、销售“惠强”牌商品的行为,均属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同日,遂平惠强公司以销售漯河华强公司菌种袋客户李栋梁为被控告人向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控告书,该控告书称,遂平惠强公司为“惠强”商标的唯一所有权人,李栋梁未经遂平惠强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类产品菌种袋外包装上使用与遂平惠强公司相同的标识,盗用遂平惠强公司注册商标,假冒遂平惠强的产品,欺骗消费者,请求西峡县工商局依法给予严厉制裁。西峡县接到举报后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之后以涉嫌商标侵权对漯河华强公司生产的在西峡县销售的部分产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2009年2月6日,漯河华强公司以漯河华强公司为“惠强”商标合法被许可使用人为由向西峡县工商局递交了情况说明。2009年2月7日,遂平惠强公司向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紧急致函,主要内容为,1、漯河华强公司未经遂平惠强公司许可在与遂平惠强公司生产的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惠强”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漯河华强公司所持有的“惠强”商标许可合同已无法律效力。2009年2月12日,漯河华强公司授权河南长风(略)事务所向西峡县工商局递交了(略)函,请求西峡县工商局立即解除对其生产的商品的扣押。2009年2月24日,西峡县工商局以漯河华强公司持有的与前遂平华强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限内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决定对扣留的漯河华强公司生产的商品予以解除扣留。

3、漯河华强公司分别于2008年和2009年4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爱趣购”商标和“民乐”商标。2010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其颁发了“爱趣购”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17类,有效期为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漯河华强公司在其制作的网站上同时对“爱趣购”商标和“民乐”商标进行了宣传。2008年至2009年期间,漯河华强公司生产的部分塑料包装制品上同时使用了“惠强”商标和“爱趣购”商标,并统一注明为河南省著名商标。依据河南惠强公司出示的证据,漯河华强公司同时使用“惠强”商标和“爱趣购”商标生产的产品合格证中标注的最近一次生产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目前,漯河华强公司已停止使用“惠强”商标,现使用的商标为漯河华强公司于2009年4月申请注册的“民乐”商标。

本院认为:1、遂平华强公司作为“惠强”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惠强”商标专用权。遂平华强公司于1999年8月27日与漯河华强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漯河华强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在1999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6日的许可使用期间内依法享有“惠强”商标的使用权。遂平华强公司决定依法解散时将其“惠强”商标的使用权无偿转让给遂平惠强公司,该转让行为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遂平惠强公司依据该转让行为依法享有“惠强”商标的所有权。遂平华强公司与遂平惠强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如漯河华强公司重新经营,商标遂平惠强公司无偿许可其使用,故遂平惠强公司受让遂平华强公司“惠强”商标后,遂平华强公司与漯河华强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遂平惠强公司仍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限内,漯河华强公司对“惠强”商标仍拥有合法使用权。遂平华强公司解散之后,遂平惠强公司拥有“惠强”商标的所有权,漯河华强公司在2009年8月6日之前拥有“惠强”商标的使用权,在此期间内双方同时使用“惠强”商标生产相同的产品,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合法进行生产经营。

2、遂平惠强公司于2009年元月向菌种袋客户发出的郑重声明和向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控告书,声明及控告的侵权主体虽无明确的指向,但并未排除拥有“惠强”商标使用权的漯河华强公司,况且在西峡县工商局对漯河华强公司生产的产品予以扣留后,遂平惠强公司向西峡县工商局西坪分局至函,明确表示漯河华强公司使用“惠强”商标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更说明其声明及控告的侵权对象包括了漯河华强公司。在漯河华强公司对“惠强”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间,遂平惠强公司发表声明和向工商部门控告的行为影响了漯河华强公司的产品销售,给漯河华强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遂平惠强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平惠强公司后变更为河南惠强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河南惠强公司。河南惠强公司辩称漯河华强公司使用“惠强”商标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其履行的是监管责任,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河南惠强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漯河华强公司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在生产的部分产品中同时使用了已申请但尚未获得批准的“爱趣购”商标和“惠强”商标,但该行为并未影响“惠强”商标的使用,也不会因此对惠强商标的声誉造成影响,亦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故河南惠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现有证据,漯河华强公司在2009年8月6日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然使用“惠强”商标生产产品,该行为侵犯了河南惠强公司对“惠强”商标的专用权,漯河华强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河南惠强公司因在漯河华强公司的许可使用期限内不当发布声明和控告对漯河华强公司的产品销售造成不利影响,对漯河华强公司构成侵权;漯河华强公司在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仍使用“惠强”商标生产产品,亦对河南惠强公司对“惠强”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侵权,双方应相互向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漯河华强公司请求河南惠强公司和河南惠强公司反诉请求漯河华强公司要求对方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发布声明向对方道歉的请求均予以支持。

4、关于侵权的赔偿数额问题。对于漯河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惠强公司向菌种袋用户发布的声明并未明确指向漯河华强公司,虽因其控告行为,造成了漯河华强公司生产的产品被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但西峡县工商局在查明事实后即解除了扣留。漯河华强公司诉称因河南惠强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部分客户拒付货款、退货及为此支出(略)费、差旅费、审计费共计491万元,但以上费用的产生是否合理及是否与河南惠强公司的控告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故对漯河华强公司请求赔偿损失491万元请求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对于河南惠强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河南惠强公司出具的证据,漯河华强公司在2009年8月6日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最后一次使用“惠强”商标生产产品的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距许可使用期限届满仅5日,同时双方均认可目前漯河华强公司已停止使用“惠强”商标,故对河南惠强公司请求漯河华强公司停止使用“惠强”商标的请求因已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对其损失的赔偿数额亦有本院予以酌定。因双方的侵权行为对对方造成的损失都较为有限,本院酌定双方相抵后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双方相互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刊上书面向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二、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在以上同一省级以上报刊上书面向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三、驳回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惠强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河南惠强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6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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