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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守宽,系辽宁鸿鹤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志华,系调兵山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0)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刘某、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华、刘某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宽到庭参加诉讼,刘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乙、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刘某甲系母子、儿媳关系,刘某甲与刘某斋(已故)系夫妻关系,刘某甲与刘某丙系祖孙关系,刘某乙、王某某与刘某丙系父子、母子关系。2006年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及刘某斋等四人,在晓明镇X村共有承包地4.4亩,其中有3.3亩承包地被铁煤集团建设砖厂征用,动迁补偿款61,875元被王某某从大孤榆树村民委员会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及刘某斋等四人在晓明镇X村的承包地,属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征地动迁补偿款61,875元应为家庭共同财产。王某某从村委会领取的动迁补偿款,理应将刘某甲应有的份额返还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拒绝给付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甲的合法权益。为此,刘某甲要求刘某乙、王某某给付共有份额的四分之一动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丙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甲动迁补偿款15,218.75元。二、刘某丙在本案中无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刘某甲的承包地没有被征用,王某某没有领取其动迁补偿款。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等。

刘某甲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被征用的土地,系刘某甲等四人共同承包经营,刘某甲等四人均享有受到补偿安置的权利。王某某认可动迁补偿款由其领取,有将刘某甲享有的份额交付本人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国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周新蕊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裴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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