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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华丰福利电子塑胶厂诉美味食品工业(龙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味食品工业(龙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华丰福利电子塑胶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美味食品工业(龙海)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的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贵司加工我司可吸果冻吸管不合格问题函件》内容可以看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1989)法经(函)字第22号)规定,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在莆田市涵江区,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理,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陈炳森

代理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欧丽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摘要)[(1989)法经(函)字第22号]

……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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