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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廖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曾用名闫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农民。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礼县人,农民。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判决后,被告人闫某和廖某均不服,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牛某兰、被告人廖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廖某先后两次贩卖给被告人闫某毒品海洛因5克,获赃款3680元;2010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闫某多次给吸毒人员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获赃款1.5万余元;201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廖某、闫某乘坐金某某的小轿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各自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2010年7月17日20时许返回天水途中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廖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查出毒品海洛因14.78克,从被告人闫某的西服上衣右口袋及其所穿袜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0.202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闫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牛某兰均辩称只给金某某贩卖少量的毒品海洛因,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均辩称未给闫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重审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闫某在甘肃省礼县罗家堡给吸毒人员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获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间,其从闫某处以5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1包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5日,金某某叫其陪同在闫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包,付款500元的事实。

2010年7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闫某、廖某通过电话联系相约各自携款去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二人各自出资租乘吸毒人员金某某的小轿车(车号:甘x)到四川省成都市后,由廖某联系到卖家,闫某将自己的现金某给廖某。廖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将替闫某购买的40余克分出交给闫某。2010年7月17日20时许,三人返回天水市途经八盘山隧道东出口约5公里处(天水界内)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被告人闫某的西服上衣右口袋及其所穿袜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0.202克,从被告人廖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4.78克。破案后扣押移动电话机3部、耳机及充电器各1个、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现金307.7元、眼镜1副、挎包2个、钱包1个、挂件1个、吸毒烟枪及电子秤各1个。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闫某乘坐其小轿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被告人闫某和廖某的供述,证实二人相约去成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3、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廖某、闫某被抓获的过程及地点;

4、鉴定结论,证实从廖某、闫某处查获的块状粉末混合物系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廖某、闫某处所扣押的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国家对精神类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给闫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以及闫某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部分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廖某从成都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乘车返回天水时被抓获,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的罪名应予变更。廖某与闫某相约一同去成都购买毒品,二人各自携带毒资,各自出资租车,由廖某一人出面购买毒品符合毒品交易单线联系的特点,二被告人无共同犯罪的故意,故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应予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廖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闫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廖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银行卡2张、毒资307.7元、吸毒烟枪及电子秤各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甄瑾

审判员方琼

人民陪审员高喜元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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