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鸿兴公司、鸿兴公司第七组项目部、吴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1日。
委托代理人潘景范,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鸿兴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鸿兴公司第七项目部。
负责人夏某某,男,生于1967年农历1月13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生于1951年3月24日。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85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王建,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鸿兴公司、鸿兴公司第七组项目部、吴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级别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口头裁定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景范,被告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鸿兴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鸿兴公司第七项目部承建西峡县老县委大院“新天地”X号楼工程,将工程的钢筋结构工程承包给被告吴某某施工,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5月雇我为其干活,同年5月18日上午9时我在往地基坑放钢筋箍圈时被带入约6米深的坑中,造成我双足跟骨骨折,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x余元,出院后至今未愈。经峡光法医鉴定为:双侧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愈合属九级残。被告只垫付了医疗费用,其它费用经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36元(x.06元×20年×30%)、误工费5100元(102天×50元/天)、护理费936元(30天×31.26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x元(3388.47元×27年×30%÷2)、子女6608元(3388.47元×13年×30%÷2)、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36元的70%计款x.35元。
被告鸿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及第七项目部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既不是本公司职工,也不属本公司和项目部雇佣,更不是本公司和第七项目部侵权致害,因此本公司和第七项目部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项目部与吴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即使合同发生侵权和违约竞合情况,也应由吴某某提出诉讼请求。我公司和项目部不在“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内未履行的义务。我公司项目部在新天地X号楼基础施工过程中,各道工序均按建设部规定严格规范操作,四周设置封闭防护栏和警示、警告、危险、禁令标志以及两个安全通道,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原告受伤致残,是自己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擅闯禁区不听劝阻故意行为所造成。原告受害与我公司第七项目部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我公司及第七项目部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兴公司第七项目部辩称:作为鸿兴公司第七项目部承建新天地X号楼,未将钢筋结构承包给吴某某,而是将钢筋结构主体外辅助工作搬运、捆扎(绑)全部劳务承揽给吴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按每吨钢筋搬运到处,捆扎(绑)后,经验收合格每吨支付340元。杨某某不是我单位职工,也不是夏某某雇佣人员,既不从我单位领取报酬、工资、更不受夏某某指挥管理,也不服从夏某某安排。杨某某所受之伤,是其在搬运基坑钢筋箍筋过程中,违反禁止性规定,翻越安全防护栏,进入禁区往下扔钢筋时,不听管理人员劝阻继续往下扔时带下去的,该基坑设有两个专供通行的安全通道,有禁止性警示牌、防护栏,故我单位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我是错列被告,我只是“新天地”X号楼工程钢筋制作和绑扎班班长,不是整个工程的承建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杨某某的伤害是自己违反安全操作规定造成的,存在故意和重大过错。发生事故当天,原告应通过安全通道将箍筋圈送到基坑内,而为了省事擅自翻越防护栏,向下抛扔建筑材料,经劝阻不听继续抛投,最终造成事故,原告应对其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我对其进行治疗和护理,并承担了全部费用x元,原告当时非常感动,自愿无偿到工地继续干活,鉴于上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兴公司签订了西峡县新天地项目X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同年4月10日被告鸿兴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其下属的被告鸿兴公司第七项目部承建。被告鸿兴公司第七项目部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钢筋搬运,捆扎承揽合同,将新天地X号楼钢筋搬运,捆扎劳务承包给被告吴某某,以实际施工钢筋数量为准340元/吨,约定施工中若发生事故由被告吴某某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某某雇佣任玉良、原告杨某某等从事钢筋箍圈搬运工作,2009年5月18日原告杨某某在搬运钢筋、捆扎劳动工地上干活,往下投扔钢筋圈时不慎从距基坑边缘约一尺远的地方掉入约6米深的坑底,身体遭受伤害,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吴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其它费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赔偿。
原告伤情经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双侧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2009年9月21日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杨某某双侧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愈合属九级残。同年10月16日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费用作出法医临床学咨询意见:杨某某后期解除双足内固定医疗费约9000元。庭审中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级别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0年1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
另查:⒈原告之子杨某,生于1994年1月22日,原告之女杨某瑶,生于2003年10月25日,原告之父杨某才,生于1945年5月21日,原告之母程扣兰,生于1942年5月13日。原告杨某某父母现有子女二人:儿子杨某某,女儿杨某晓。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06元,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⒉原告干活的施工工地上有安全警示标志及相关规定,并有供施工人员搬运钢筋的安全通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证人当庭陈述、文明施工牌等、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鸿兴公司下属的第七项目部,将钢筋搬运、捆扎劳务承揽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吴某某,名为承揽,实为分包关系,致使被告吴某某雇佣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被告鸿兴公司系该项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施工工程分包给本公司第七项目部,因第七项目部是鸿兴公司的内部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以鸿兴公司名义的履行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鸿兴公司承担,被告吴某某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在付出纯劳务的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吴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鸿兴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对其第七项目部将钢筋搬运、捆扎劳务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吴某某施工,对分包工程施工人员,未经培训上岗工作,导致原告违规操作受到伤害,应对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听劝告,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所受之伤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鸿兴公司、吴某某的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缺乏相关依据,且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计算适当,应予支持。鉴定费为原告实际支出,应予赔偿。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1032元,只请求被告赔偿400元,尚在情理之中,应予认定。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等级八级,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未超赔偿标准,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9000元,因有咨询意见书认定,被告又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此次伤后的合理费用为:误工费4015.74元(102天×39.37元/天)、护理费936元(30天×31.26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388.47元×27年×30%÷2)、子女6608元(3388.47元×13年×30%÷2)、伤残赔偿金x.36元(x.06元×20年×30%)、鉴定费850元、二次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1元。被告鸿兴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计款x.73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计款x.64元,被告鸿兴公司对吴某某赔偿的40%负连带责任,原告自负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兴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x.73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x.64元,鸿兴公司对吴某某的x.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鸿兴公司第七项目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640元,被告鸿兴公司负担64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徐丹丹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