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平顶山市X区X法律服务所。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诉被告宋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6日,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位于本县境内的煤矿购原煤价值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0年2月8日,二被告累计偿还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下欠原煤款x元,并自2010年2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付滞纳金至本案宣判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宋某是友丰选煤厂的财务人员,自己是职务行为,下欠的的货款应由友丰选煤厂支付。并且另外偿还过原告x元,欠条中并没有记载,现在实际欠原告x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欠条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的实事存在以及下欠具体数额;
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平顶山市友丰选煤厂存在。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称欠条是真实的,是本人出具的。但是欠条已注明是市友丰选煤厂宋某,而不宋某本人欠的款,本人仅是友丰选煤厂的财务人员,并且欠条上也没有刘某的签字。原告对被告宋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假,税务登记证仅为税务管理的凭证,并非企业登记注册的证据,且该证据也不显示宋某就是该厂的会计,该证据中纳税人名称为平顶山市友丰选煤厂,而被告宋某出具的欠条上写市友丰选煤厂,不能证明两者为同一企业,更不能证明被告宋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常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26日,被告宋某在原告经营的煤矿购买价值x元的原煤,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常某长原煤款贰拾叁万捌仟元整,¥x.00,市友丰选煤厂宋某,2005年5月26日”。该欠条上记载,2005年6月18日,付款x元整;6月28日付x元;2010年2月8日付x元。至2010年2月8日,被告宋某累计偿还欠款x元,下欠x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从原告煤矿购原煤,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煤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原煤后,被告宋某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价款。经催要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宋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宋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欠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在宋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加盖市友丰选煤厂的公章,被告宋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足以证明被告宋某书写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对被告宋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常某原煤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