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曾用名孟X),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河南博识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住址地:平顶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厂长。
原告孟某诉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某,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05年5月6日,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因办厂急需用地要求孟某把承包责任田租给其使用,孟某同意将自己承包的1.5亩责任田租其使用,并于当天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每年每亩地1000元租赁款,1.5亩地每年1500元,自2009年5月至今两年多了,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土地租赁款,听说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又将该土地租给他人,孟某认为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实属违约,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土地租赁合同书;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孟某的土地租赁款3000元及两年的土地复垦费3000元;限期拆除地面附属物、恢复原状。
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刑事羁押导致拖欠土地租赁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事实,愿意将租金尽快归还;不同意拆除地面附属物及恢复原状,因为合同签订的是30年,土地上的办公楼已租赁给新华区残联,永久性建筑拆除后损失大;刑事羁押解除后尽量和孟某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闫庄村X村民孟某分得东车站土地一块(面积0.7亩,不含地边荒地),东至曲西恩,西至小尖,南至大路,北至格。2005年5月6日,孟某与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孟某将东至曲西恩,西至翟进中,南至路,北至格子约1.5亩土地租赁给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每亩每年1000元,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6日至2035年5月6日。付款方式:合同正式签订生效之日,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孟某支付当年租赁费,以后每年12月份付下一年的租金。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拖欠孟某2009年和2010年租金共3000元。孟某追要租赁费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合同签订后在未告知孟某的情况下,在所租土地上建造了办公楼、仓库及大门。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以上事实,有孟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将承包的责任田转租给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行为违法,属于违法用地,与农村土地管理法律相违背,依据法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双方可由主管行政机关依据国家政策调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淑扬
审判员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张岩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