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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诉冯某、洛阳市畅安交通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门某,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贺某某,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女,1979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畅安交通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付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负责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孙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门某诉被告冯某、洛阳市畅安交通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畅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洛阳市分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的委托代理人付联委、贺某某、被告冯某、被告洛阳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中保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某诉称,2009年5月31日22时,被告冯某驾驶被告畅安公司豫x号轿车沿天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天津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2日洛阳市公安交警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面颊部挫伤,后经手术治疗于2009年6月27日出院。经洛阳市交警三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原告的伤情做出伤残评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及出院后休息90日前30日需一人陪护的意见。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被告畅安公司在被告中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中保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冯某系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依法应与被告畅安公司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冯某、畅安公司连带赔付原告损失x.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当庭辩称:交通损害事实属实,原告的诉求只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我愿意赔偿。

被告洛阳畅安公司当庭辩称:1、实际车主是冯某,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2、我公司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洛阳市分公司当庭辩称:1、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有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2、被保险人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不清楚,依据交强险第18条规定没有提供相关的单据或材料不符合理赔条件;3、依据交强险第10条,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22时,被告冯某驾驶其挂靠在洛阳畅安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天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门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天津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当天检查花费352元。2009年6月2日,被告冯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6月12日,冯某再次给付原告x元。2009年6月12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6月23日,原告门某在医院外购买双拐一副,花费110元。2009年6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右髌骨骨折;2、右面颊部擦挫伤;3、门某复诊。医院建议:1、休息一月;2、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住院期间原告医疗花费x.12元。2009年7月29日,原告再次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花费140元。2009年7月8日,根据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医疗评估意见书,门某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某治疗,休息90日,前三十日需陪护一人。门某评估花费300元。2009年10月27日,根据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评定意见书,门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门某鉴定花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门某月工资1800元,其妻子孙某丽月工资1587.35元。原告之子门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停、拖车花费205元。

还查明,被告洛阳畅安公司为豫x号轿车在中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某病历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交警部门某具的事故认定书、门某病历等为证,被告冯某驾驶不当造成原告门某受伤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被告冯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医疗费x.12元(352+x.12+140+110),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174.7元(1587.35×2),残疾赔偿金x元(x×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每天15元),营养费270元(每天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82元,减去被告冯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的x.82元被告冯某应予赔偿原告。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交强险,故被告中保洛阳市分公司应将该款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冯某还应赔偿原告停拖车费用205元、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洛阳畅安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原告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x.82元。

二、被告冯某赔偿原告门某停拖车费用205元、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

三、被告洛阳市畅安交通联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某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64元,由原告门某承担200元,被告冯某承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宋某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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