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系原告郭某甲之父亲。
被告李某丙,男。
被告李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被告李某丙之妻,系被告李某丁之母亲。
关于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正月初四,我与被告李某丁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给被告李某丁见面礼2400元,之后,我与被告李某丁均外出打工,互无来往。2008年农历十二月底,我和被告商谈换帖一事时给被告买手机一部和衣服两套,价值1800元。2009年正月初一,被告到我家拜年,我给被告礼金1600元。正月初八,被告家人突然把接受原告的礼金及财物共计5800元让媒人送到了我家,之后,被告又打来电话,问我是否想退婚,如不想退婚,就让媒人再送回来。我考虑到成亲不易,就又加了200元钱让媒人送到了被告家。正月初十,经协商换帖,被告收原告彩礼x元。正月十一,被告打电话要毁婚约,让我去拿x元的彩礼。当媒人前去拿钱时,被告却一再推脱,不返还原告彩礼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财物款1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彩礼款x元及财物款1800元不是事实。原告给见面礼2400元,但当时退给了原告郭某甲200元,见面礼是2200元,并且2200元的见面礼于2009年正月初四或初六时,我们退给媒人了。换帖时,原告拿彩礼不是x元,而是x元,且当时退给了原告郭某甲200元,所以换帖是9900元。另外,李某丁还借给了原告郭某甲200元现金,原告也没有偿还。我们没有要求退亲,也没有要求解除婚约,原告为何给我们要钱,我们不同意返还。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丁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郭某甲给被告李某丁见面礼2400元,被告李某丁退还原告郭某甲见面礼200元,见面礼为2200元。换帖时,原告郭某甲给被告李某丁彩礼款x元,被告李某丁退还原告郭某甲彩礼款200元,换帖彩礼款为9900元。被告李某丁到原告家拜年,原告郭某甲之父亲给被告李某丁拜年礼1600元,被告否认。原告郭某甲给被告李某丁买手机1部及衣物2套。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曾退过财物,之后又和好,和好时,原告将被告退还的财物又送给了被告李某丁,并额外加了200元。被告李某丁曾借给原告郭某甲现金200元,原告郭某甲未曾偿还。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x元。二被告以没有要求解除婚约为由,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约束。原、被告解除婚约之后,被告应当返还所接受原告按民间习俗给予的彩礼。原告诉求见面礼2400元,被告辩称当时就返还原告郭某甲200元,仅认可见面礼2200元,且媒人证明被告返还了200元,故本院认定见面礼为2200元。原告诉求换帖彩礼款x元,被告认可换帖彩礼款为x元,且媒人证明换帖彩礼款为x元,被告并辩称当时就返还原告郭某甲200元,故本院认定换帖彩礼款为9900元。原告诉求给被告李某丁的拜年礼1600元,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款项系原告之父亲给被告李某丁的,属赠与性质,故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给被告李某丁买手机、衣物及去被告家买礼品所花费的款项,系赠与性质,不属婚约彩礼范畴,故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闹矛盾退财物后,原告又给被告送去时,额外加的2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郭某甲借被告李某丁的200元现金,原告亦应返还给被告李某丁。二被告以没有要求解除婚约为由,不同意返还彩礼的意见,与有关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由被告李某丙返还彩礼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驳回原告郭某甲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返还原告郭某甲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郭某甲返还被告李某丁借款2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16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理审判员:刘效涛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