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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丙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1年5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赵新超,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刘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因感情问题与其丈夫张某己发生矛盾,遂产生杀死张某己的想法。2011年5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趁被害人张某己之际用菜刀朝其头、面部砍数刀。张某己被砍醒后极力反抗并下床逃走,王某丙追杀张某己至客厅时,菜刀被张某己夺下扔在地上。被告人王某丙又拾起菜刀欲自杀,张某己上前阻止。此事王某丙见张某己流血过多而害怕,遂用张某己手机拨打“120”求救,后张某己被拉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张某己被砍至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已经着手事实犯罪,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害人及其母亲对犯罪行为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害人张某己于2011年初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王某丙发现张某己颈部有女人唇印,因怀疑张某己背叛自己,即产生将张某己杀死后自杀的念头。2011年5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趁被害人张某己之际用菜刀朝其头、面部砍数刀。张某己被砍醒后极力反抗并下床逃走,王某丙追杀张某己至客厅时,菜刀被张某己夺下扔在地上。被告人王某丙又拾起菜刀欲自杀,张某己上前阻止。此时王某丙见张某己流血过多而害怕,遂用张某己手机拨打“120”求救,后张某己被拉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张某己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丙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己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约x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王某丙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5月7日意欲杀害被害人张某己,并用菜刀将张某己砍成轻伤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5月7日被被告人王某丙砍成轻伤的事实;证人秦某某、王某丁、王某丁、杨某、耿某某、雷某某、郑某、李某某、齐某某、王某丁、徐某某、刘某某、韩某戊证言证明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X镇春场委员会证明、120电话记录、被害人住院病历、被害人受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光盘一张某己议书等书证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鉴定结论:人身损害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己损伤构成轻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之间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意图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属于因夫妻之间感情纠纷而引发的犯罪,综合全案案情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岭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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