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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城民初字第01365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族,干部,住所地朝阳市××。

被告刘××,女,19××年××月××日出生,×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大连普兰店市××。现在凌源市经营凌源××材料厂。

原告王××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计二万一千元并在2010年10月8日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承诺当年10月10日一次还清,但经过多次讨要,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二万一千元,支付利息二千元,补偿讨要借款的花费一千六百元。

被告刘××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现在没钱,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为经营企业向原告借款四次总计人民币二万一千元,2010年10月8日原告催要该借款时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二万一千元的借条并承诺当年10月10日归还。但此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二万一千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无约定,应从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讨要借款所发生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二万一千元整,并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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