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1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2003年2月,生育一女孩高某鸽。因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常生气吵架。2003年以来,双方开始分居。为了与被告离婚,原告已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法院都不准原、被告离婚。为了解除不幸婚姻给双方带来的痛苦。原告又一次请求判离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鸽由原告抚养,被告于离婚后从现居住房屋内搬出。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的矛盾全是因生活琐事所致。被告承认自己脾气不好,但被告愿意改正。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可以和好,加上孩子年龄较小。综合考虑,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2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高某鸽。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由于双方沟通不畅,矛盾没得到解决。2007年、2009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2009年,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也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双方除原告有x元债务外,无其它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改正自己性格方面的不足之处,努力挽救双方不和谐的婚姻,故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原告单位效益不好,被告又是下岗职工,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加之女儿出生后,家庭事务增加,是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客观原因。矛盾产生后,双方不善于沟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一直在极力挽救婚姻,一再向原告承认不足之处。本案中,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解互让,仍能和睦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支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