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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晏某,曾用名晏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唐某与被告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经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我于1999年冬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晏某谈婚,200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常在外打工,带上她给做饭,勉强能生活。后来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被告便于2003年9月独自外出,不与家里联系,音讯全无达6年之久。我曾多次寻找,均不知其下落。为脱离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谈婚,200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此后便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已下落不明达七年多时间。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方结婚时无价值较大陪嫁物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与被告父亲调查笔录等材料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2003年9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打工后,长达7年多时间不与原告联系,且音讯全无,致夫妻之间无法互尽义务,已使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诉求的离婚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王永杰

人民陪审员:吴文夺

人民陪审员:章咏梅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红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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