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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又名党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某为婚姻追求女青年姬某×未果,即于2011年1月22日上午,到位于南召县X组三眼井处姬某×家房后坡上树林边搭了个棚子,支了张床。下午15时许,被姬某×的哥哥姬×发现,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党某用拳头打住姬×耳朵。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姬×右耳部损伤造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党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党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姬某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姬某某陈述,证人姬某×、姬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判处管制二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郝磊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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