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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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迟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某哈尔滨市,文盲,无业;曾因盗窃,于2003年10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销售赃物,于2006年9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迟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迟某伙同马某某在北京市X区某某,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女,51岁)一辆都市风TDR-73E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7.5元。赃物未起获。

二、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迟某伙同马某某在北京市X区某某自行车库出口处盗窃被害人张某丁(男,42岁)一块博爱牌x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元。赃物未起获。

三、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迟某伙同马某某在北京市X区某某楼地下室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庚(男,24岁)一辆捷安某牌依莱米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7元。赃物未起获。

四、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迟某伙同马某某在北京市X区白云西里某某楼下,盗窃被害人周某己(女,55岁)一辆新日牌x-3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6元。赃物未起获。

五、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迟某伙同马某某在北京市X区木樨地南里某某西院,盗窃被害人江某(男,59岁)一辆安某尔五羊公主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6元。赃物未起获。

六、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迟某伙同马某某在北京市X区某某厅南门后院内,盗窃被害人程某某(男,42岁)一辆喜莱达牌世纪凌鹰款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5元。赃物未起获。

七、2011年3月3日,被告人迟某伙同马某某在北京市X区X路某某楼下,盗窃被害人安某(男,39岁)一辆宝岛x-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7.1元。赃物未起获。

八、2011年3月4日,被告人迟某伙同马某某在北京市X区X路某某中国水科院某某北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某丙(男,43岁)一辆宝岛牌x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2.48元。赃物未起获。

九、2011年3月5日,被告人迟某伙同马某某在北京市X区X路某某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男,36岁)一辆都市风牌TDP-41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7.6元。赃物未起获。

十、2011年3月5日,被告人迟某伙同马某某在北京市X区X路某某元门口,盗窃被害人任某(女,41岁)一辆爱玛K+8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元。赃物未起获。

十一、2011年3月5日,被告人迟某伙同马某某在北京市X区某某楼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戊(女,43岁)一块新日牌x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6元。赃物未起获。

综上,被告人迟某共盗窃11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379.68元。

2011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迟某伙同马某某翻墙进入本市X区X路某某水科院小区,因形迹可疑,马某某被保安某员抓获,被告人迟某潜逃。同年3月18日,被告人迟某被公安某关在本市X区居云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X号机上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迟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其带领警察到莲花小区X区木樨地南里某某西院、海淀区X区木樨地北里某某楼下、西城区X区的西楼下、西城区木樨地北里某某楼下、海淀区X路某某中国水科院北侧车棚、某某厅院墙处、海淀区X区羊坊店什坊院某某院里、海淀区X区X路某某楼对面路边、海淀区军博门口某某家门前、海淀区X路某某店门前盗窃过,时间是2011年的1月至3月,大部分是和小孩一起偷的,也有其自己偷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迟某辨认出马某某就是多次伙同自己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小男孩。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江某、周某己、张某庚、程某某、刘某某、任某、安某、吴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报案及物品失窃情况。

3、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和一个叫“大门”(本案被告人迟某)的男子一起实施了上述盗窃犯罪,平时其和大门就去木樨地桥附近的居云网吧上网。其带民警对上述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同时其还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迟某就是伙同其多次实施盗窃电动车的“大门”的情况。

4、证人田某辛、李某壬、李某癸证言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明:田某辛禄于2011年3月8日23时许在海淀区X路甲X号院水科院小区北门西侧北墙边发现有一高一矮两名男子翻铁栅栏进入小区,后李某壬、李某戊将一高个男子抓住并报警,矮个男子逃跑,该名高个男子为马某某的情况;李某戊、田某辛辩认出本案被告人迟某就是3月8日逃跑的人的情况。

5、证人周某某、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18日居云网吧X号机子上网的男子身高1.65米左右,以前有一名身高1.80米的男子和该名男子一起上网;以及二人辨认出本案同案犯马某某系经常与X号机上网的男子来网吧上网的人的情况。

6、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迟某、同案犯马某某辨认出录像中18时09分10秒前面带路穿黄色上衣、黑色裤子做打电话状的男子就是大门(迟某),后面跟着的上穿灰白相间上衣、下穿黑色长裤的男子就是小男孩(马某某),在09分40秒转身单独行走的戴口罩的上穿黄色上衣的男子就是大门(迟某),09分53秒推车戴口罩上穿灰白相间上衣的男子就是小男孩(马某某)。

7、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迟某辨认出海淀区X路某某院北侧停车场、海淀区X区木樨地南里某某西院、西城区X区某某区X区某某厅南门后院墙、海淀区X路某某、某某、海淀区X区某某、海淀区X区某某就是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以及铁西住宅与北蜂窝路某某为同一地点的情况。

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本案中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迟某到案情况。

10、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迟某曾因违法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的事实。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迟某多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且不能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应予以从严考虑。被告人迟某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刑,应与本次犯罪判处的刑罚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迟某退赔损失,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迟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迟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某,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迟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马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对迟某、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均证明,迟某伙同马某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且迟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盗窃行为的案发地点也进行了辨认。在案被害人吴某琴等人的陈述均能与马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故迟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迟某多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且不能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应予以从严考虑。迟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代理审判员韩希慧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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