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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6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阿强”、“阿伟”(均另案处理)窜至龙岩市X镇闽西交易城BX-X-X、X号“星跃服饰”店,先由被告人陈某进入店内盗走办公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后由被告人陈某望风,“阿强”、“阿伟”将办公桌下的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5万元及“星跃服饰”营业执照副本等证件。2011年6月18日,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潮州市X区X路“醒点网吧”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郭芳杰的陈某,证实2011年6月2日其发现位于龙岩市X镇闽西交易城BX-X-X、X号的“星跃服饰”店铺内的保险柜被盗,保险柜内有现金5万元左右及一本绿色的证件。

2、失主刘坚的陈某,证实2011年6月2日上午7时许,其在家时接到隔壁店的人打电话说其在闽西交易城经营的“星跃服饰批发经营部”的店被撬,后其和妻子郭芳杰一起赶到店里,发现店内收银台抽屉里几百元的零钱被偷,保险柜也不见了,保险柜内有现金五万余元。因本店是经营批发业务,过几天准备出差,这些现金有些是2011年6月1日当天收到货款,一部分是别人归还的借款的事实。

3、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初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刘坚借了现金2万元,并于5月底归还,第二天就听说刘坚的店被撬,钱被偷了。

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5月至今在该店上班,在店里负责接待、销售商品,老板不在时,代收货款,以前我们收取的货款都是放在店里的保险柜内,集到一定金额后,都会存入银行,自从6月份店被盗后,才每天将款直接存入银行账户。6月1日及之前的几天业务量很好,是销售旺季。6月1日那天上杭的一位客户到店购进约二万元的货,他把货款交给老板郭芳杰,还有店里零星销售款大约在1万元左右。同时其还看到老板的一个朋友梁某乙把钱归还给老板,具体多少其不知道的事实。

5、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18日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潮州市X区X路醒点网吧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7、新公(刑)鉴(痕)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人员从龙门镇闽西交易城BX-X-X、X号的“星跃服饰”店铺内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系陈某左手拇指所留。

8、勘某、检查笔录、现场勘某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1年6月2日10时2分,公安人员接到报告称龙门镇闽西交易城BX-X-X、X号的“星跃服饰”郭芳杰店铺发生盗窃案,保险柜内有现金5万元和营业执照副本等。现场卷闸门被撬,靠门外侧东南处见一穿鞋足迹,店内桌上有明显翻动痕迹,靠电脑东南角桌上提取到一枚指纹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1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左右,“阿强”和“阿伟”带其到龙岩市闽西交易城的一家店铺门口,由其在店铺门口望风,“阿强”和“阿伟”去撬开店铺的卷闸门,当他们撬开卷闸门后,其就一个人进店铺并在楼下的一张桌子里的一个抽屉里拿了200多元的零钱,后其看到桌子下面还放了一个保险柜,就到门口告诉他们,他们就叫其在门口把风,由他们二个人进去店铺里面偷保险柜的东西,大约20分钟后,他们就抬着保险柜出来了,我们就各自离开。当天晚上他们二人载着保险柜先走,其在火车站等了约2小时,“阿伟”对说这次弄到7、8千元,其看他的眼神就知道不止这些钱,后“阿伟”把几本证叫其去烧掉,其还认为这些证很值钱所以就没有烧,当天又返回店铺把证件送回到店铺里去,他们二人到广东潮州了,并说如果其不去潮州,他们就不分钱给其。第二天其也到广东潮州,后又到东莞玩,在路上他们给了其1300元。该店铺是一家卖衣服的店铺,其不清楚他们到底偷到多少钱,其只拿到1300元和从抽屉偷的200多元现金,他们只告诉其七、八千元,具体多少不知道并辨认出龙门镇闽西交易城BX-X-X、X号的“星跃服饰”店铺就是其伙同他人盗窃保险柜的具体地点的事实。

10、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2008年12月25日盗窃摩托车但因未满十六周岁未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陈某赃款人民币50200元。予以归还失主郭芳杰、刘坚。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撬开保险柜时其在场,看到保险柜里的钱不到10000元,一审认定保险柜里有50000元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保险柜里有5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其并不知道保险柜里有多少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撬保险柜时其不在场,两同案人“阿强”、“阿伟”与其会合后“阿伟”告知有七、八千元,但看他眼神就知道不止这么多钱;失主郭芳杰、刘坚的陈某,证人梁某乙、林某某证言等相互印证,证实保险柜里有50000元及该50000元的来源。综上,可认定上诉人盗窃金额为502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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