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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1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某某,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1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分5次窜至漳平市X街道“达顺机电维修”仓库,将放在仓库内两捆的太阳牌铜芯电缆线盗走,其中一捆被盗的电缆线型号为3X35平方毫米,长度为141米,另一捆型号为3X50平方毫米+1X25平方毫米,长度为42米。被告人曹某甲盗窃后将所盗电缆线卖至漳平市X街X路X号“铁路二段对面废品收购站”给潘某华(另案处理)。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12962元。

认定上述事实,上诉人曹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曹某乙、潘某丙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本案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9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上诉人曹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1、一审法院量刑过重。2、上诉人曹某甲系初犯,又是农民,此次犯罪是法律意识淡薄所致。3、上诉人曹某甲有悔过表现,并愿意在二审期间缴清罚金。4、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曹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9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曹某甲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曹某甲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甲的亲属在二审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1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2011)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沈思鑫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皓

黄某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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