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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5年2月2日出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代检察员田征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23时20分,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驶豫x号(未悬挂)铃木150型两轮摩托车载两人沿人民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徐X骑自行车沿人民东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前部相撞,造成徐X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8月24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徐X与被告人李某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被告人李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徐X伤情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出某、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超过核载人数,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凯

代审判员徐杰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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