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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唐某、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17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无生育能力,特别是被告既不从事正常劳动,也不操持家务,整天在外打牌赌博,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整日打牌赌博,不从事正常的劳动,不符合事实;既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无话可说,但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几个请求:1、被告身患多种疾病,目前无经济收入,由原告给付被告安家费用x元;2、被告抚养小孩,由原告负责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3、原告负责小孩每年的保险费2740元;4、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薛某于1998年6月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婚后无生育能力,原、被告带养了被告之姐薛某姣于X年X月X日生育的男孩,取名唐某辉;婚后,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被告无生育能力、打牌赌博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无生育能力,但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有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宽容,夫妻有可能和好;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打牌赌博,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春林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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