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曼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南兰、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曦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10年9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5天,借款后被告便杳无音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0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谢某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陈某相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陈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逾期,被告未予偿还。后,被告陈某外出,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催收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双方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应负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杨曼生
审判员周南兰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