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忠,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物流公司)因与被告张某车某承包合某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通物流公司诉称:200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车某承包协议,约定原告的x车某交于被告承包使用,承包期限2年,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购车某等计款x元,期满后,车某归被告所有,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万元,如被告不能正常交纳应交费用,原告可视情况部分或全部扣除保证金,因被告当时经济困难,原告照顾被告,借给被告3万元保证金,但随后被告又将保证金取走,实质上未交保证金。为确保协议履行,2005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综合某任书。协议履行至2006年5月,被告断绝与原告的联系,不再承运原告的货源,经多方查找,于2006年8月将车某追回,此时被告已欠原告管理费、车某、加油某、代缴保险费、代扣税金、包括借的3万元保证金等各项费用达x.43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承包车某期间欠交的各项费用x.43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答辩。
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车某承包协议;2、综合某任书;3、保证书,是协议的补充;4声明,在被告违约后,被告通过报纸通知其办理有关手续;5、通知,是通知予x号车某和司机,和声明的内容一样;以上5份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双方的合某关系;6、加油某10张,证明车某在承包期间加油某况,豫通公司交的油某;7、加油某票2张,证明加油某间的油某;8、结算表4张,证明在豫通公司拉货结算情况,还证明被告在2006年5月以后不再按规定承运豫通公司货运;9、电石运量明细,证明被告在2006年5月以后不再按规定承运豫通公司货运,同时证明被告违约;10、税务局文件,证明被告应交税金;11、交强险保险单;12、太平洋公司保险单,以上2份证据证明公司代其缴纳保险费;13、保险发票2张,证明公司缴纳保险费数额;14、借款申请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15、法院判决书3份,证明原告追回车某,无违约,未侵犯被告的权利。
经合某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9月1日,原告豫通物流公司与被告张某经协商,签订了《车某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将车某(车某号为豫x)交于被告,由被告有偿使用,自主经营,各种费用自理;二、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购车某及利息共计x元,由原告直接从被告的运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补齐......;五、为确保协议正常履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x元,如被告方丢失、盗卖公司承运货物或不能正常交纳应缴费用,被告可视情况部分或全部扣除保证金。六、被告必须按原告要求足额购买各类保险,否则,原告将强行为该车某买,费用由原告支付;七、该车某包期限为两年,承包满两年后,车某归被告所有,......;八、承包期未到,如被告单方面要求退出,保证金不予退还,所有运费不予结算,车某仍归原告所有;九、原被告双方如因特殊情况终止或变更协议,应提前通知对方,协商解决。”此后原告按约将车某给被告,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x元将履约保证金缴纳给原告,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综合某任书。2005年10月由原告扣除2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此后,被告又于2005年11月1日、11月15日两次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原被告双方2006年5月1日前已履行协议,从2006年5月1日起,被告承运了两车某不再承运原告的货源,未经原告同意,不再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原告2006年7月10日给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豫x车某及司机:公司车某年检、营运证审换工作均已结束。该车某议已到期,车某保险、交强险必须购买,所欠贷款息和公司垫付费急需解决。请接通知后5日内将车某归队,配合某决上述问题。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法律责任自负。”2006年7月25日原告又给被告发出一份催款通知,内容为:“张某同志:你在本公司承包的豫x车某,从2006年5月至7月,累计欠公司人民币x.22元。其中燃油某2897.27元,应还车某x元,保险费7524.95元和管理费9000元。望接通知后速按时归还欠款。”接该通知的均系被告的弟弟(兼该车某机)张某海。原告后又登报声明,内容为“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豫x车某承包人张某,限你3日来公司办理车某相关手续。否则,该车某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及民事责任自负。”此外原告还曾采取电话联系等方式,让被告回公司解决问题,但被告均未到公司解决问题,也未将车某回,原告于2006年8月5日在汽车某理部将该车某门撬开后开回原告处。2007年3月16日,本案被告张某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豫通物流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本案原告遂提出反诉要求张某付清拖欠的管理费、税金等合某x.43元,在庭审中被告张某认可欠原告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8月1日的管理费、购车某及利息共计x元,认可欠公司垫付的油某2897.27元、税金385.7元。被告2007年7月7日为豫x车某理机动车某故责任强制险及综合某,交款计7504.95元。原告承包被告的车某车某为解放牌平头柴油某货汽车,载重量为26.5吨。2007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以本案原告反诉张某信贷法律关系系车某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所引起的纠纷,与张某所诉的侵权不宜合某审理,应另行起诉。判决后,张某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2月2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7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某承包合某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合某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某未按合某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某约定支付管理费、购车某及利息、油某、税金及所欠借款,符合某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0六条、二百0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x.4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还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崇真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合某法》一百九十六条:借贷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4、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0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