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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王某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爱姿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之二804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汉中南某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林,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杭州宾路服饰皮具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市爱姿步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爱姿步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上诉人爱姿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3月3日,云南某禁城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某禁城公司)提出第(略)号“骆王x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钱包等。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06年4月6日转让给爱姿步公司,又于2008年1月2日转让给美国骆驼亚太(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骆驼公司),后又于2008年6月2日转让给爱姿步公司。经续展,复审商标的有效期至2018年3月6日。

2006年6月9日,王某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商标撤字(2006)第X号《关于第(略)号“骆王”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为爱姿步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王某不服第X号决定,于2007年11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9年10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骆王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维持某标局的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王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使用行为应当符合如下几个要件:1、使用主体是商标权人或者被许某使用人;2、商标使用行为须为公开的市场流通中的使用;3、商标使用须为合法使用;4、商标使用须为以标识产源为目的的使用;5、商标使用行为须为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爱姿步公司与骆驼公司虽签订了商标许某协议和转让协议,商品检验报告虽带有复审商标,但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投入商业使用。爱姿步公司与广州市加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加鳄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以及相应的收某虽然可以证明加鳄公司曾经为爱姿步公司加工过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但此证据仍不能证明这些商品已经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另外,加鳄公司出具的发票能够证明加鳄公司曾经向爱姿步公司销售过“骆王”牌商品,但该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是爱姿步公司,不能视为爱姿步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爱姿步公司提交的带有“骆王”字样的商品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时间。因此爱姿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爱姿步公司或者复审商标的被许某人在2003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8日期间使用过复审商标。

爱姿步公司于2006年4月6日经受让取得了复审商标的专用权,因此在爱姿步公司与广州市鹰展皮具有限公司(简称鹰展公司)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商标使用授某》时,爱姿步公司还不是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人,鹰展公司因此也不是复审商标的被许某人。鹰展公司于2006年4月6日之前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均不能视为适格主体的使用。并且鹰展公司与马华平等案外人签订的《授某》和《购销合同》仅有鹰展公司单方出具的《出库单》予以佐证,且《出库单》形成时间还在《购销合同》签订之前,该证据材料存在明显瑕疵。另外,爱姿步公司提交的宣传材料无时间显示,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时间。综上,爱姿步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爱姿步公司或者复审商标的被许某人在2003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8日期间使用过复审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审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爱姿步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某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商标注册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商标专用权,充分发挥商标固有的产源识别作用,其立法本意在于清理长期未实际投入使用而空占商标资源的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应当是真实的、持某、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爱姿步公司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仅显示“骆王”而无“x”和图形部分,但“骆王”是复审商标显著认读部分,该种标示方式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合法有效商业使用。复审证据六的销售发票能够证明加鳄公司向爱姿步公司销售过“骆王”钱包,可以说明爱姿步公司委托加鳄公司加工“骆王”钱包的事实,该销售行为的实施对象恰恰就是爱姿步公司,属于爱姿步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复审证据七为2006年4月、5月期间爱姿步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皮具商品的加工合同,并有相应的收某收某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由此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此期间在皮具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2003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8日期间,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虽然爱姿步公司于2006年4月6日受让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但其与云南某禁城公司于2005年9月5日即向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的转让申请,故在2005年9月5日至2006年4月6日期间,爱姿步公司与复审商标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爱姿步公司与鹰展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某的行为是在自由意志下进行的,属于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该商标使用授某合法有效。鹰展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授某、购销合同、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由此可以证明在此期间复审商标在皮具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且每份出库单的形成时间均在鹰展公司与每个案外人的购销合同签订之后,符合一般商业惯例,不存在时间上的瑕疵。

爱姿步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某审商标继续有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爱姿步公司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2、王某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已经对爱姿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实体质证意见,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提出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行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3、原审法院对爱姿步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孤立的审查,忽视了商标使用证据之间的联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爱姿步公司委托加鳄公司生产“骆王”产品和销售给鹰展公司的行为属于“骆王”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两个流通领域,属于正常的商业使用。鹰展公司再销售给其他人属于商业流通中的再销售行为,原审法院以鹰展公司与案外人的购销合同存在瑕疵为由认定复审商标没有使用是错误的。

王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3日,云南某禁城公司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钱包等。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06年4月6日转让给爱姿步公司,又于2008年1月2日转让给骆驼公司,后又于2008年6月2日转让给爱姿步公司。经续展,复审商标的有效期至2018年3月6日。

2006年6月9日,王某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通知爱姿步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03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8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爱姿步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相应证据。

2007年10月10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爱姿步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王某不服第X号决定,于2007年11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为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8日期间进行了使用,爱姿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爱姿步公司与骆驼公司签订的有关复审商标的转让协议和许某使用合同。

2、广州市花都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于2006年4月1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产品名称载明:钱包,骆王某,x;委托单位为“美国骆驼亚太(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06年3月28日”。

3、骆驼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

4、加鳄公司出具的有关“骆王某包”的发票,时间为2006年6月2日。

5、爱姿步公司与加鳄公司签订的有关加工骆王某背包、夹包和钱包的《委托加工合同》,签订日期载明“2006年4月17日”。爱姿步公司出具的《辅料出仓单》,日期载明“2006年4月18日”。加鳄公司出具的收某收某,日期载明“2006年4月28日”。加鳄公司出具的送某和进仓单,日期载明“2006年4月25日”。爱姿步公司与加鳄公司签订的有关加工骆王某钱包两款的《委托加工合同》,日期载明“2006年4月30日”。爱姿步公司出具的送某和进仓单,日期载明“2006年5月14日”。加鳄公司出具的收某收某,日期载明“2006年5月14日”。爱姿步公司与加鳄公司签订的有关加工骆王某背包、夹包和钱包的《委托加工合同》,日期载明“2006年5月22日”。爱姿步公司出具的辅料出仓单、进仓单以及加鳄公司出具的收某收某和送某等。原审诉讼中,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存在爱姿步公司自己制作的可能性。

6、加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和零售贸易。

7、爱姿步公司与广州市富鹿鞋业皮具有限公司(简称富鹿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辅料出仓单、收某、进仓单,上述证据材料的形成日期均为2006年4月至5月之间。

8、富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

9、载有“骆王”字样的产品照片。

2008年6月27日,王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交换质证意见》,在该意见中王某对爱姿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发表了实体质证意见,其中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2009年10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爱姿步公司提交的证据六销售发票上显示的商标为“骆王”,是复审商标显著认读部分,该种标示方式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合法有效商业使用。爱姿步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为2006年4月、5月期间爱姿步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皮具商品的加工合同,并有相应的收某收某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由此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此期间在皮具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2003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8日期间,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王某虽然对爱姿步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复审商标的上述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某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原审诉讼中,爱姿步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爱姿步公司与鹰展公司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某》,约定爱姿步公司将已经注册的复审商标许某鹰展公司合法使用,期限自2005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

2、2006年1月10日,鹰展公司与广州市X区新市天宇手袋厂签订的《购销合同》。

3、鹰展公司与马华平于2006年4月8日签订的授某以及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中约定鹰展公司向马华平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男士背包和女士提包。为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鹰展公司还提供了2006年4月16日和4月20日向马华平发货的出库单。

4、鹰展公司与刘某乙杰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授某以及鹰展公司的出库单。

5、鹰展公司与张新于2006年2月1日签订的授某以及鹰展公司的出库单。

6、复审商标的宣传资料。

爱姿步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王某对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不持某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爱姿步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应采信。

二审诉讼中,爱姿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云南某禁城公司与爱姿步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签订的复审商标转让协议,其中约定,云南某禁城公司收某爱姿步公司支付的转让费后,授某爱姿步公司无偿使用复审商标,并同意爱姿步公司再许某给第三人使用。

2、鹰展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委托广州市X区新市天宇手袋厂加工带有复审商标的手袋的订购合同及其明细单、送某、入库单和收某收某。

3、鹰展公司与辽宁省海城市金鹰皮具店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带有复审商标皮具的特许某销合同、授某、皮具出库单和收某收某。

4、鹰展公司与刘某乙杰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带有复审商标皮具的特许某销合同、授某、皮具出库单和收某收某。

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局第X号决定,爱姿步公司和王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书面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爱姿步公司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某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目的在于促进商标的真实使用,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清理长期搁置不用的注册商标,避免浪费商标资源。所谓商标的使用,应当是真实的在商业流通过程中对商标的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列举的使用形式应当符合上述使用要求。

爱姿步公司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委托加鳄公司加工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并支付加工费的事实,不能证明该商品已经实际销售。爱姿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其与鹰展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某》许某鹰展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时,爱姿步公司尚未成为复审商标的专用权人;鹰展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或《授某》仅有鹰展公司的《出库单》佐证,而《出库单》形成时间在《购销合同》签订之前。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爱姿步公司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8日实际使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爱姿步公司关于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和原审诉讼中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经使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爱姿步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是云南某禁城公司与爱姿步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转让协议以及鹰展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或《授某》以及相应的出库单、收某收某等,这些证据是对爱姿步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应证据的补强,对认定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有一定影响,如果不予考虑,对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存在较大影响;但若在二审中直接采信新证据,会导致行政审查程序损失,损害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鉴于原审判决已经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理时应当结合爱姿步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综合加以认定,本院不宜直接对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使用作出认定。因此,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爱姿步公司关于本案全部证据综合起来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经使用的上诉主张,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某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广州市爱姿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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