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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年××月××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因与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荷塘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了本案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健与被

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2日日至2010年11月份,原告孙某在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12月8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45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判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孙某于2009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在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而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孙某签订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共11个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资单,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本院调取的建行株洲市分行城东支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取其2010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平均值1481.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x.6元(1481.6×11)。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二倍工资人民币x.6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需先经过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诉,再才是涉及是否需双倍工资之诉,本案程序错误。存在劳动关系才有双倍工资的可能;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孙某11个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上诉人只提供9个月工资数据。故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x.6元。

被上诉人二审庭审辩称,原判正确,请二审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应否支付被上诉人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为本案二审当事人讼争的焦点。

由于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到2010年11月期间在上诉人单位从事车工工作,故在被上诉人单位已经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一审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IC卡工本费”、“工牌押金”以及被上诉人的“工资支付凭证”等系列证据佐证,因此,按照我国劳动部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劳社部【2005】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精神规定,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社保费用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未支持赔偿被上诉人社保金的请求不当,但其未上诉,依据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颜松喜

审判员赵某华

代理审判员彭健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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