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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7月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乙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告人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乙伙同杨某兰预谋后,纠集多人无故将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设立在五星镇X村王湾路X路口的烟花炮竹综合治理执勤点的帐篷推倒并撕烂。经鉴定,被损坏的帐篷等物品价值4835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请求被告人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4835元。

被告人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没有参与预谋、组织,也没有撕帐篷。同意赔偿,但认为由一人承担不妥。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乙伙同杨某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纠集多人分别乘坐三辆面包车以让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做鞭炮的损失为由,将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设立在五星镇X村王湾路X路口的烟花炮竹综合治理执勤点的帐篷推倒并撕烂。经鉴定,被损坏的帐篷等物品价值4835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以证实其伙同他人推撕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设在执勤点帐篷的事实。

2、证人陶×、陶×、梁××、乔×、何××、阎××的证言,共同证实了在执勤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乙等人推撕帐篷的事实。

3、证人黄××、张××、李××等人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高某乙联系其去推帐篷并亲自开车带人一起到案发现场且积极参与推撕帐篷的事实。

4、证人邹××的证言,以证实其听被告人高某乙说要去推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的棚子及其后赶到现场棚子已被推倒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实被损坏物品的价值。

7、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设立执勤观察点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平安建设,从源头上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炮竹。

8、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实被告人高某乙的基本情况。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鉴定结论一份,以证实被损坏物品的价值。

被告人高某乙向本院提交证人李××、李××、刘××的证言,三人共同证实被告人高某乙没有纠集三人去推镇政府的帐篷,也没见高某乙下车。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高某乙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证言取证程序违法,且三证人原在公安机关已作证证实案件的详细事实经过。经查,被告人高某乙所提交的三份证言系被告人向证人收集,程序违法。公诉机关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共财物,价值483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乙辩解没有参与预谋、组织,也没有撕帐篷,经查,证人张××、黄××、邹××等人的证言均证实,高某乙联系其去推帐篷并亲自开车带人一起到案发现场且积极参与推撕帐篷,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48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宋俊波

审判员江杰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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