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元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16时许原告在林州市X镇X村三池自然村路段正常行走,而被告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飞速驾驶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伤情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事故发生后,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开支很大,事后,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未成。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二、交警认定错误。三、被告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以下观点:1、在被告未接到认定书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交警部门应查清另一骑摩托车向西拐的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横穿马路不注意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4、被告虽然被另一骑摩托车撞到后又将原告撞倒,也自愿承担次要责任。四、被告其他请求:1、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无据;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其3300元住院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逐日住院清单,认真审查原告住院的实际时间;4、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有待庭审质证;5、事发后,原告将被告所骑豪爵125摩托车扣押,这完全是非法的,因为原告根本无理由扣押被告摩托车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林州市X镇X村三池自然村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伤情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林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8555.3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3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8555.3元、误工费22天×37.35元/天=821.7元、护理费22天×47.21元/天=103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元/天=220元、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交通费31元,共计金额x.6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3000元,即7886.62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志强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