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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负责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14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辛店至铁炉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街口处时,与原告及停驶的侯艳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豫x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其因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李某某无证驾驶且为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4时50分,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辛店至铁炉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街口处时,与原告刘某某及停驶的侯艳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侯艳龙在此事故中无与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腿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日又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腿外伤术后;多处软组织伤;外伤性头痛;颈椎病;胆囊结石并胆囊炎;子宫肌瘤;胸部闭合伤;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会诊。2010年7月23日刘某某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当休息;必要时复诊。刘某某共住院30天,在新郑市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4.43元;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99.02元。出院后刘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接受诊疗支付医疗费5.6元。刘某某提供河南省人民医院2010年7月1日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其在该院接受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31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此费用为非必要支出。

李某某为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豫ACW717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

本院认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首先对原告进行赔偿,如有不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李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可以确定医疗费为8540.05元。二被告主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对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进行了诊治,因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新郑市人民医院在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会诊,故二被告主张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为非必要治疗,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60天,可计为2240.7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800元/月计,因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无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90日计算误工费,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病历中明确建议需一人陪护,故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30天,可计其护理费为1416.32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无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30天,计为45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40天,可计为4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数额为9390.0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数额为3957.0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故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90.0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57.0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于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及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70元,由原告承担15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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