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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好银,甘肃金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上饶支公司)。

负责人金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临泽县环保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泽县环保局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毛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略)。

原审被告临泽县X乡黄某湾金某。

上诉人翟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季某某系被告临泽县环保局职工。2008年10月29日11时10分,被告季某某驾驶被告临泽县环保局借用被告毛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赣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执行黑河流域监察任务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泽县X214线33KM+703M处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其无牌号豪进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由岔道由北向南岔入临泽县X214线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大转子撕裂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头皮下血肿。在原告住院时被告临泽县环保局垫付门诊检查及输血费用1846.1元,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x.25元,其中被告临泽县环保局垫付x.25元,原告自行支付2000元。2009年2月4日,原告再次住院5天去除了左髌骨内固定器,花费门诊检查费447元,花费住院治疗费1946.56元,现在左骨折干内固定器未去除。原告的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以及在庭审中被告上饶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指定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其损伤程度均为八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伤残,花鉴定费500元,因治疗损伤花交通费980元。事故发生后,经临泽县交警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后环保局两次支付交通费280元,付给原告现金500元。另查明,被告毛某某所有的车牌号赣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上饶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日二十四时至,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母亲罗金某,生于X年X月X日,包括原告在内有五个子女。

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人出院证明书、被告临泽县环保局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经重新鉴定的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x.91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若干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其误工计算标准应参照甘肃省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农村居民的年收入为依据,每天以39.66元为标准,根据人损若干解释第二十条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原告鉴残之日,认定258天,故误工费认定x.28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前7个月的护理费按照每天39.66元的标准即8328.6元,后3个月的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的30%认定为1070.82元,护理费综合予以认定9399.42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酌情认定900元。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340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若干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鉴定结论及计算标准依据,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723.8元,认定x.8元。7、法医鉴定费500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然没有实际产生,但其左骨折干内固定器未去除是客观事实,去除内固定器的必然产生费用,参考鉴定结论,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一并处理,认定5500元。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定800元。1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1008.39元。11、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按照修理费票据认定1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x.8元。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季某某驾驶被告临泽县环保局借用的汽车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撞倒致伤,根据事故认定书,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季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应当由被告临泽县环保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某将其机动车无偿借给被告临泽县环保局使用,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机动车没有实际控制和收益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临泽县X乡黄某湾金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该起事故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临泽县环保局借用的被告毛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赣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上饶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上饶支公司负有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给受害人赔偿相关损失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上饶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19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x.61元其中的x元,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合计x.1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被告临泽县环保局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x.61元其中x.61元的40%计x.64元,被告临泽县环保局已赔付x.35元,再付576.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60%即x.97元,由原告自负。3、被告季某某、毛某某、临泽县X乡黄某湾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临泽县环保局承担500元,原告承担605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上饶支公司承担(已交)。宣判后,原告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医药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将属于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错误的理解并划归到医疗费限额项下,直接导致上诉人一审少判x.7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肇事车辆除投保了交强险外,还在上饶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从商业险中获得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一审对医疗费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计算有误,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翟某某撤回了对临泽县环保局的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赣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饶支公司负有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予上诉人翟某某赔偿相关损失的法定义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系次要责任,对于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由上饶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临泽县环保局依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金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结合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事项,应当认定死亡伤残赔偿金某额项下负责赔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肇事车辆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照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翟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x.07元;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x元其中的x元;赔偿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x.07元。

四、原审被告临泽县环保局赔偿上诉人翟某某因上饶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x元的40%,计5299.79元(已垫付x.35元)。上诉人自负x元的60%计7949.4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上诉人上饶支公司负担600元,临泽县环保局负担202元,上诉人翟某某负担303元。鉴定费50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已交),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上饶支公司负担(已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上诉人上饶支公司负担600元,临泽县环保局负担202元,上诉人翟某某负担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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