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零陵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零陵区X镇X村孙家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此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吕XX,曾用名吕X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零陵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零陵区X镇X村中吕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0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此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零陵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大塘庙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吕XX、胡XX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祝君毅、彭永跃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6月11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吕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孙XX、胡XX、吕XX与唐X国(在逃)四人商量到公交车上盗窃。他们先在二中停靠点搭乘2路公共汽车往河东方向,因未扒到钱,在河东交警队下车又转乘12路公共汽车,在12路公共汽车上,唐X国乘受害人陈××不注意,用刀片将其肩上所背的挎包划破,盗走包内现金x余元,盗窃作案后唐X国、孙XX等人在河东梅湾菜场下车,转乘的士车,到河西步步高一偏僻处进行分赃,孙XX、吕XX、胡XX每人分得4000元,余款均在唐X国处。2009年11月18日,唐X国被抓后,已退还被害人陈××x元。吕XX、胡XX将其所分的2400元退还给了唐X国。该院以被告人孙XX、吕XX、胡XX犯盗窃罪,被告人孙XX、吕XX、胡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XX、吕XX系累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X、吕XX、胡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早晨,被告人孙XX、吕XX、胡XX与唐X国(在逃)商量到公交车上盗窃。当天上午8时许,孙XX、吕XX、胡XX、唐X国在永州二中停靠点搭乘开往冷水滩区河东方向的2路公交车,因未扒到钱,四人在冷水滩区交警队旁边下车后又转乘开往河西的12路公交车。在车上,由孙XX、吕XX、胡XX望风、打掩护,唐X国乘乘客陈××不注意,用刀片将其所背挎包划破,盗走包内现金x余元。事后,唐X国分给孙XX、吕XX、胡XX每人赃款2400元。2009年11月18日,唐X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妻杨翠荣退给陈××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陈××的陈述,证实了她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现金的数额;2、证人唐××证实,2009年11月2日上午8时许,有个中年妇女在她开的12路公交车上被小偷用刀片划破背包,盗走现金1万多元;3、对被告人孙XX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唐X国、胡XX就是参与盗窃作案的人,对被告人胡XX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吕XX就是参与盗窃作案的人;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唐X国处扣押了小剪刀一把、刀片四片;5、陈××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唐X国之妻已退还陈××现金x元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XX、吕XX、胡XX均系被抓获归案;7、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6)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孙XX、吕XX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刑期及刑期的起止时间;8、视听资料,证实了系唐X国动手实施盗窃的事实;9、被告人孙XX、吕XX、胡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吕XX、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陈××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吕XX、胡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XX、吕XX、胡XX在共同犯罪中望风、打掩护,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XX、吕XX、胡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吕X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具有的法定及酌情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XX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孙XX、吕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