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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贯超,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郑辉、屈华丽,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就被告借原告之款和被告欠原告儿子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款x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属实,但此债务系被告与前夫的共同债务,原告应追加被告前夫参与诉讼,共同负担此债务;2、原告所诉x元中有部分欠款系被告欠原告之子的工资款,故原告就其子工资款无权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欠原告之子工资款5000元,2008年12月6日被告就上述债务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托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追加被告前夫参与诉讼,因原告不同意追加,且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故本院未予准许。被告辩称该欠条中其欠原告之子的5000元工资款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因原告之子明确表示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已认可了该债权的转移,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欠款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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