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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郭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环岛西南。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郭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县X乡X村。

负责人刘某某,主任。

上诉人徐某某、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郭信用社(以下简称北郭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某某于1984年到被告北郭信用社上班,身份为固定工。2000年度,根据被告县信用联社精神,被告北郭信用社在工作中实行“末位淘汰制”管理办法,1月份原告徐某某在考核中被列为末位对象,2000年1月至3月被告北郭信用社发放给原告徐某某200元生活费。3月22日,原告徐某某因其被列为末位对象与被告北郭信用社的时任主任刘某贵等人发生矛盾,后刘某贵就不再安排原告徐某某工作岗位。2000年3月底至2001年2月底原告徐某某离开被告北郭信用社。2001年3月9日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北郭信用社处理放贷后的收款工作。2001年2月12日被告县信用联社将原告徐某某从被告北郭信用社调到吕村信用社工作,但未给被告北郭信用社、原告徐某某送达书面通知(即下调令)。2004年6月17日被告县信用联社对原告徐某某作出离任审计报告和双方贷款交接清单,之后原告徐某某未再去被告北郭信用社工作。被告北郭信用社为原告徐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至1999年12月份。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08年5月10日作出安县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申诉请求。另查明,被告北郭信用社为被告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告徐某某从2001年3月9日处理放贷后的收款工作,但被告北郭信用社未发放其工资。被告北郭信用社负有提供原告徐某某工资表的义务,但其未提交。对于原告徐某某的工资数额应以其主张的1500元为依据。被告县信用联社称其将原告徐某某调往吕村信用社工作,但原告徐某某不服从调动,属于自动离岗,单方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同生、黄某、刘某贵、王严民当庭证言,但其四名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该案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系被告北郭信用社职工,2000年3月份,原告徐某某因其被列为末位对象与被告北郭信用社领导发生矛盾,作为时任主任刘某贵因此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原告多次找被告县信用联社解决但未果。被告县信用联社称其将原告调往吕村信用社,原告不服从调动,属于自动离岗,单方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证据不力,不予采信。因被告北郭信用社为被告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县信用联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徐某某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县信用联社支付其2001年3月至9月的工资和补交其2000年1月至2009年3月养老保险金、补交其1995年1月至2009年3月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2000年度、2001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2002年1月至2004年6月生活费,因原告在上述期间未在被告单位上班,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主张,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北郭信用社支付其工资等请求,因被告北郭信用社系被告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参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每月1500元支付原告徐某某2001年3月至9月工资共x元;二、被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原告徐某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交2000年1月至2009年3月养老保险金,补交1995年1月至2009年3月医疗保险金(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徐某某自行缴纳);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徐某某上诉称,我与县信用联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县信用联社有义务为我提供工作岗位,一审未判其承担该义务,存在错误,并且我的档案也在安阳县信用联社存放。两被上诉人应补发我工资x元和经济补偿金x元,但一审仅判给付2001年3月至9月份工资x元,存在错误。首先时间应为2000年1月至2001年9月实际从事工作,2004年1月至6月17日离任审计,2005年底落实完有关款项。其次因为被上诉人不给我安排岗位,拒发工资,所以才在部分时间内无法工作,责任在被上诉人。最后,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行为,应承担总额x元25%的经济补偿金x元。被上诉人还应承担我的养老、医疗保险等,且养老保险实为被上诉人内部养老保险。一审认定我曾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依据,那只是在调解时的让步。请求:撤销原判;二被告继续维持与我的劳动关系,安排合理工作岗位;二被告补足我2000年1月至2009年3月劳动报酬x元(1500元/月)及经济补偿金x元;两被告给我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与社会保险费用。

县信用联社上诉称,徐某某在1992年以来是合同工,2001年2月,我方已给北郭信用社和徐某某下达了调徐某某去吕村信用社工作的调令,是徐某某不接受;原判我方按每月1500元支付徐某某2001年3月至9月份工资共计x元,缺乏事实依据。因为2001年3月徐某某到信用社不是去做“收款”工作,不应领取工资;2001年信用社实行绩效工资,月工资不足400元,河南省在职职工2001年平均月工资不足800元。原审判决我方为徐某某补缴2001年1月至2009年3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这些费用是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享有的权利,既然徐某某主张其2000年度、2001年10月至12月工资、2002年1月至2004年6月生活费,就说明徐某某在此期间未上班,不应享有相应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县信用联社上诉称徐某某不服从调动,属于自动离岗,单方与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认定徐某某与县信用联社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第二项县信用联社支付徐某某工资、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并无不当,县信用联社上诉称不应交纳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徐某某在一审时自愿放弃其他主张,一审予以准许,其在二审提出支持其他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某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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