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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1970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龙彬、被告黄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8日在资兴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叫黄某欣。由于婚后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对原告极度缺乏信任,两人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和长安铃木小车一台;3、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每月300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从来未打骂过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3年9月8日在资兴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黄某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但近年来夫妻之间互相猜疑、互不信任,经常因此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淡泊。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资兴市东江罗围小康村买了一套住房、购买了一台铃木小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双方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恋爱结婚,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有些小摩擦,但这些家庭矛盾都是可以协商解决的,并且被告也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把家庭搞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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