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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演集镇X村民委员会、演集镇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11月7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62年11月20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村主任。

被告(略)X村X组。

代表人马某,职务:组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略)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某庄村委会)、被告(略)X组(以下简称西张营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当日向原告刘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次日向被告朱某庄村X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刘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刘某山、被告朱某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父亲刘某勋、母亲韩秀英、弟弟刘某同系被告西张营村X村民,1998年以父亲刘某勋为户主承包本村X组集体耕地3.3亩,承包期三十年。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原告母亲韩秀英、父亲刘某勋、弟弟刘某同先后去世。原告父母及弟弟去世前,其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2.613亩,得征地补偿款x.70元,该款应由原告继承。原告前去领取该征地补偿款时,被告朱某庄村X组要求将该征地补偿款收归村X组所有为由不予给付,二被告之行为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原告父母及弟弟应得征地补偿款x.70元给付原告。

被告朱某庄村X组辩称:1、刘某某不是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二被告也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父亲刘某勋、母亲韩秀英、弟弟刘某同均已死亡,作为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单位的农户已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该户原承包土地已被收归集体,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属于集体财产,依法不能作为遗产由原告继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及二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刘某某有无原告主体资格;2、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署名刘某华的声明及刘某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人及妹妹刘某华是涉案征地补偿款的法定继承人,现妹妹刘某华已放弃对该征地补偿款的继承,并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人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农业税基础数字分户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刘某勋等三位亲人是被告村组成员,依法承包了被告西张营村X组部分土地,并履行了纳税义务,应享有承包土地收益;3、《(略)科技示范园土地承租情况一览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及弟弟承包的土地由村组统一出某给(略)农业科技示范园2.613亩,与其他村民一样每年领取租金;4、《演集振兴钢厂征地基本情况汇报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庄村委会已对包括原告父母及弟弟在内的各农户应得征地补偿款张贴公示,原告父母及弟弟被征土地2.613亩、应得征地补偿款x.70元;5、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6月27日对证人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该证人出某证言,证明原告父母及弟弟是被告村民,其家庭承包土地中的2.613亩,先前出某给科技示范园使用,后被征用为振兴钢厂建设用地。原告证据4是被告朱某庄村委会张贴公示的,其他农户均已按公示的数字领取了征地补偿款;6、户主姓名为刘某勋的户口本复印件二页,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及弟弟系二被告村民;7、火化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韩秀英于2009年8月26日去世,父亲刘某勋于2010年3月7日去世;8、(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演集信用社出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尚从信用社领取父亲全家2011年粮食补贴款360元,涉案征地补偿款亦是原告父母及弟弟承包土地的合法收益,原告有权继承。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略)公安局演集派出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弟刘某同于2010年4月4日因车祸去世、户口已注销。2、(略)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结合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弟弟去世后,其家庭承包土地已收归集体,而土地被征用时间在此之后,即2011年2月份,故土地补偿款应属于集体;3、西张营村X村民刘某等23人联名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及弟弟均死亡于土地被征用之前,其家庭承包土地应收归集体,原告无权继承征地补偿款。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6月21日对证人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本案不是继承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复印件,即便真实,因没有提交原告弟弟刘某同的农业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佐证,也不能证明刘某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举证目的;证据4没有拍照时间、拍照人姓名,即使真实,因该汇报表制作于刘某同死亡之后,补偿款应属二被告;证人刘XX在原告代理人对其调查笔录和法院对其调查笔录中均陈述了刘某勋等三人的死亡时间,但在出某作证时却回答不知道该三人死亡时间,可见其陈述虚假,原告证据5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应采信;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虽然真实,但其显示的粮食补贴款是2010年度的,故不能支持原告举证目的。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二被告举证目的;证据2只能证明2011年2月被征土地补偿款划拨到村,而土地征用时间肯定在此之前;证据3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诉讼程序及案件事实均具有关联性,二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证据原件应在二被告处存放,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相关证据推翻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4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演集振兴钢厂征地基本情况汇报表》的制作和张贴时间并无二致,故应予采信;证人刘XX系被告朱某庄村X村土地承包的有关事实较为清楚,且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前述有效证据亦可相互印证,除其关于原告父母及弟弟死亡时间不足采信,需其他证据认定外,其余证言可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三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证据1可确认原告弟弟死亡时间,证据2可认定征地补偿款划拨到村委会的时间,但不能证明土地被征用时间;二被告所举证据3,仅是部分村民意见,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能确认,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父亲刘某勋、母亲韩秀英、弟弟刘某同系被告西张营村X村民,1998年以父亲刘某勋为户主依法承包本村X组集体耕地2.7亩,承包期三十年。2003年二被告将其村民部分承包土地统一出某给(略)农业科技示范园使用,出某期限至2012年,其中有刘某勋家庭承包土地2.613亩。与其他农户一样,刘某勋家庭按约定每年领取租金。2009年8月26日,原告母亲韩秀英去世。2010年度,出某给(略)农业科技示范园的土地被政府征用,作为(略)振兴钢厂建设用地,并由振兴钢厂代科技示范园向出某土地的农户继续支付租金。2010年3月7日,原告父亲刘某勋去世,振兴钢厂代付的承包地租金由原告弟弟刘某同领取。同年4月4日,原告弟弟刘某同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2月,被征土地补偿款划拨到被告朱某庄村委会。依照有关规定,被告朱某庄村委会制作并张贴了《演集振兴钢厂征地基本情况汇报表》,对各农户人口数、被征土地亩数、剩余土地亩数及应得征地补偿款数等情况予以公示。该《汇报表》显示,刘某勋家庭被征土地2.613亩,应得征地补偿款x.70元。后各农户均按公示数额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原告刘某某以刘某勋女儿之名义前去领取征地补偿款时,被告朱某庄村X组要求将该征地补偿款收归村X组集体所有为由不予给付,双方发生纠纷。该被征土地补偿款现在被告朱某庄村委会存放。

原告父母生有二女一子,即原告刘某某、原告妹妹刘某华及弟弟刘某同。原告及其妹妹刘某华均已结婚,户口已迁出,弟弟刘某同死亡前尚未结婚。原告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涉案被征土地2.613亩,是原告父母及弟弟刘某同以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承包的集体耕地。其家庭承包土地被政府征用时,承包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弟弟刘某同尚未死亡,因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虽然被征土地补偿款是在刘某同死亡后划拨到被告朱某庄村X村委会制作张贴的《演集振兴钢厂征地基本情况汇报表》,仍然是将原告父亲刘某勋列为一农户并公示了其家庭被征土地亩数及应得征地补偿款数。该征地补偿款x.70元,是刘某勋家庭承包土地被征用产生的收益,在原告母亲韩秀英、父亲刘某勋、弟弟刘某同先后死亡的情况下,最后归属于刘某同个人遗产。因原告弟弟刘某同无第某顺序继承人,原告妹妹刘某华已明确放弃对征地补偿款的继承,并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刘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且有权继承涉案征地补偿款。二被告辩称“刘某勋家庭原承包土地在刘某同死亡后已收归集体,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应属集体财产”,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朱某庄村委会应将其扣留的征地补偿款x.70元给付原告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六条第(二)项、第某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条第(七)项、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略)X村民委员会将其扣留的刘某勋家庭被征土地补偿款x.70元给付原告刘某某。逾期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略)X村X组给付刘某勋家庭被征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略)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良鹏

代审判员李丹永

代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左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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