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并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11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生长子取名姜某崇,2003年生次子取名姜某园,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且已分居多年,2009年4月我向本院提出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又过了半年,我们仍不能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他说的理由不属实,他外出打工不属于分居,他的父母我也没有打他们赶出去,我们也不是经常吵架,如果离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每人500元,房屋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出离婚,但法院不予准许。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1份,原、被告及其家庭共有财产杨某141棵。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双方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1月8日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2000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姜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姜某某,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7月14日叶县人民法院做出(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北屋平房4间、西屋瓦房2间、东屋配房3间,被告婚前财产有:X组合柜1套、条几柜X组、木制沙发1套、21寸电视机1台、星星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金城铃木摩托车1辆,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杨某141棵,双方均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生气、吵架,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仍不能继续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生子姜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子姜某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双方各自承担,由于婚后原、被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所种杨某属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存款x元及被告主张有债务7000元,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生子姜某某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次子姜某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朱德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