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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称2008年3月27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师某某在位于本市晨曦小区门岗的同连心房产中介服务部书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文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四楼西户一套建筑面积为85.47平方米的房屋、地下室和房屋内的两张双人床共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同意预交买房定金x元暂存中介部,被告同意将房产证暂存中介部。二、原、被告双方定于2008年4月5日20时,由原告将房款交给被告,被告将房门钥匙、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交给原告。三、双方不得违约,如原告违约,定金归被告所有;如被告违约,被告除返还给原告定金外,另给付原告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另注明交接时间可提前,被告保证产权清楚,如发生纠纷,被告负全部责任等条款。该协议由原、被告及中介服务部刘文芹签字。原告持一收到条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买房款x元。另查明,2001年8月9日,安阳市郊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还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了位于本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四楼西户房产所有人为师某某,该房产证登记的共有人为空白。

原审认为,原告马某某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师某某的离婚证、被告师某某的离婚协议,因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均系复印件,本院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师某某对该房屋拥有完全所有权,故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原因,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均系复印件,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师某某对所卖房屋拥有完全所有权,所以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证据不足不当;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合理要求,原判不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因其提交的被上诉人师某某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均系复印件,不能据此认定师某海对该房屋拥有完全所有权,且收到卖房款手续中无人签字,故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证据不足,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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