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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孩),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伙同吴××(已判刑)、闰××(已判刑)、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铁锨,探杆等作案工具到正阳县X乡X村闰楼北一公里处的古墓地盗掘古墓,正在盗掘时被正阳县公安人员发现,并将吴××、闰××、徐×三人当场抓获归案,张某、吴某某二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闰××、吴××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正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伙同他人盗掘有历史价值、科学价值的古代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蓉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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