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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成年,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在原告店里购买钢材,所欠钢筋款49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9日付了2000元,还剩2900元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钢筋款2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店里购买钢材,所欠钢筋款49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人民币4900元,欠款事由:钢筋款,债权人:胡某某,欠款人:徐某某。被告于2010年1月9日归还2000元,还剩2900元未付。现被告仍欠原告钢筋款2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和金额;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某欠原告胡某某钢筋款29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筋欠款2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欠原告胡某某钢筋款2900元,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明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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