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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XX

被告某某,住XX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一直以来,原告花费巨资致力于五金锁具产品的技术开发,并先后申请并取得涉及锁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100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50多项。2006年7月28日,原告以曹湛斌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了“门锁面板及把手(x)”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其颁发了上述专利申请的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X。2009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雅洁公司使用,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自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并为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被控产品上标识的“中山市X镇宾驰金属制品厂”并不存在。被告系湘潭市X区豪利门业经营部经营业主,经营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X区X-X号。2011年2月12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专利权人曹湛斌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经营的门店购买取得被控产品一套;被控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属于近似产品。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地大量经营与原告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的标示文字为“卡斯克”的锁具产品,造成原告所开办企业的损失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其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被告某某辩称:被告销售5011-22和5016-20锁具是被告从2009年7月6日至9日广州博亚展览有限公司主办的广州建材展订货会上订货,订货会上和购货过程中根本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且经营两年多来,工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都未向被告发出过警告或提出过禁止销售的意见。被告销售的锁具有合法来源,且根本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销售汇总表可看出,被告仅从厂家购得5016-20型锁40把,价格1600元,5011-22型锁20把,价格800元,合计2400元,所占市场份额可忽略不计,被告所得利润也微乎其微,所谓大量经营与原告相似的专利产品的说法不成立。并且,从证据角度来看,原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销售量,也没有任何证明被告主观意愿好坏的证据,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门锁面板及把手(x)”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7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并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X,该专利包括把手和面板两个部分并可以组合使用。其中:面板呈矩形,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面板上部顶端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而整体呈“L”形,其中转轴部“L”形转弯后与手柄连接部位设置分隔线,手柄的横截面呈近似扇形,手柄的正面具有平面部,并且手柄的正面部位和侧端部位都设置有装饰性的分界线。2009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ZL(略).X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广东雅洁公司使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被告某某多次通过交通银行打款给董大庆。2009年至2011年,被告某某多次从温州购进锁,并委托物流公司经从温州经长沙或株洲运至湘潭。2011年7月,在广州召开了第十三届建材展。永嘉卡斯克制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董大庆,住所地永嘉县X村。

2011年2月12日,在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专利权人曹湛斌的代理人胡涛、徐小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湘潭市X区红旗商贸城盘龙建材超市X区X号“东润五金湘潭店”购买取得被控产品“卡斯克”门锁一套。并取得x的《东润五金送货单》及“杨某华”名片一张。胡涛对该门店及所购买商品进行了现场照相。

当庭拆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门锁把手一对、门锁的面板一对、钥匙三条、锁体一个、锁胆一个。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被控产品外包装上的“中山市X镇卡斯克金属制品厂”不存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把手和面板两个部分并可以组合使用;面板呈矩形;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面板上部顶端和下部底端均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而整体呈“L”形,其中转轴部“L”形转弯后与手柄连接部位设置分隔线,手柄的横截面呈近似扇形,手柄的正面具有平面部,并且手柄的正面部位设置有装饰性的分界线,把手转轴跟面板的接触部位有一圈凸起边。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600元、购买“卡斯克”牌5016-20型锁花费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ZL(略).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的证明、(2011)潭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和实物,被告提交的销售汇总表、个人(存款)回单、广州建材展宣传资料、完税证以及本院从(2011)长中民五初字第X号案中调取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原告的外观设计特征说明,ZL(略).X专利包括把手和面板两个部分并可以组合使用,面板呈矩形,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面板上部顶端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而整体呈“L”形,其中转轴部“L”形转弯后与手柄连接部位设置分隔线,手柄的横截面呈近似扇形,手柄的正面具有平面部,并且手柄的正面部位和侧端部位都设置有装饰性的分界线。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卡斯克”牌锁5016-20型与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亦包括把手和面板两个部分并可以组合使用;面板呈矩形;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面板上部顶端和下部底端均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而整体呈“L”形,手柄的正面具有平面部,并且手柄的正面部位设置有装饰性的分界线。被告所称二者存在细微差别,不影响锁具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卡斯克”牌5016-20型锁产品与原告ZL(略).X外观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卡斯克”牌5016-20型锁落入了ZL(略).X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了侵权。被告某某销售侵权锁具,亦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提供了销售汇总表传真件、银行打款回单、广州建材展宣传资料、锁具产品的物流凭证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理来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某某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确系从外面合法购进,作为销售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略).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某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晋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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