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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闫xx、闫xx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汝阳县X镇X村X组。

原告闫xx又名闫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汝阳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祁xx,该公司运营中心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李xx、闫xx、闫xx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原告李xx、闫xx的委托代理人闫xx、陈xx,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闫xx、闫xx诉称:原告李xx的丈夫闫二银生前于2009年9月8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红福宝两全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的期间为自2009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5月9日,被保险人闫二银在郑州市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原告李xx根据保险合同遂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公司提出关于事故保险金的理赔申请,该公司于2010年6月9日作出,不予理赔的通知,三原告认为,该不理赔不能成立,且违背了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意义所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闫二银投保是事实,但经我公司审核,被告保险人是由于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有关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后由于原告多次和我公司协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由我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3000元(已支付),保险合同终止。现原告又要求我公司赔偿各项经济x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亲属闫二银在汝阳县农业银行购买该行代理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福宝两全保险。合同第2.5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身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2010年5月9日6时48分,闫二银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闫二银无责任。2010年5月34日原告李xx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0年6月9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不承担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保险合同,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保险金转账授权书,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将合同现金价值3000元转入原告李xx在洛阳农行汝阳县支行的个人帐户。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闫二银购买被告的红福宝两全保险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人闫二银发生交通事故身故,其责任应由第三方承担。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做出不予理赔的决定不违反合同。原告收到被告做出的决定后接受被告退回的保险金,应视为同意终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闫xx、闫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李xx、闫xx、闫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宏海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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