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蒋某丙,系蒋某丁的祖父。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李某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丙、梁某、蒋某丁与被告李某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丙、梁某、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李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己、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蒋某丙、梁某是蒋某永的父母,蒋某丁是蒋某永的儿子,监护人是其祖父蒋某丙。李某戊是蒋某永的妻子,李某戊患有精神病,监护人是其父亲李某己。2010年9月7日16时,蒋某永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赔偿案经法院开庭审理,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中祥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该判决书确定黄国祥赔偿蒋某永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赔偿款属被继承人蒋某永的遗产。现由于被告李某戊的监护人李某己不同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四人)均分蒋某永的遗产,由此引起双方争议。原告认为,蒋某永的遗产应由蒋某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被告李某戊的监护人李某己提出李某戊应多分蒋某永的遗产无事实、法律依据。为此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对被继承人蒋某永的遗产x元进行分割,由原告蒋某丙、梁某、蒋某丁、被告李某戊均等继承,各人占值x元。
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对讼争的x元是否属蒋某永遗产的定性由法院认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讼争的x元是法院判决确定的,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x元×9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2、《证明》一份(复印件),证实厚禄乡X村民委员会指定蒋某丙、梁某为蒋某丁的监护人。
被告辩某,被告李某戊患有精神病,已经去贵港市191医院住(略),治疗费应该在蒋某永的财产中支出。如果要分割x元则应先减去李某戊的医疗费再行分割。对要分割的x元是否属遗产由法院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16时,蒋某永在装载木材途中,由于车辆侧翻造成蒋某永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司机黄国祥赔偿原告蒋某丙、梁某、蒋某丁、被告李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x.2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继承人蒋某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四人,分别是原告蒋某丙、梁某、蒋某丁与被告李某戊。由于被告李某戊的监护人李某己不愿意均等分割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李某戊应多分,遂发本案。
另查明,原告蒋某丙、梁某是蒋某永的父母;蒋某丁是蒋某永的儿子,经厚禄乡X村民委员会的指定,蒋某丙、梁某为蒋某丁的监护人;李某戊是蒋某永的妻子,李某戊患有精神病,监护人是李某戊的父亲李某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讼争的x元的性质是否属蒋某永的遗产2、原、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分割上述财产应该如何分割
一、本案讼争的x元的性质是否属蒋某永的遗产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x元包括两项:死亡赔偿金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属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分配纠纷,不属于法定继承纠纷。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不是遗产,而是对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赔偿的财产补偿。死亡赔偿金是以被侵权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是给被侵权人家属的财产补偿费用,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健某等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折磨或者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的补偿。亦不属于遗产。
二、原、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分割上述财产应该如何分割
上述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不属于蒋某永的遗产,但属于对因蒋某永的死亡而给其近亲属的未来可期待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的补偿。死者蒋某永的近亲属可以依法要求分割该笔财产。因此原告蒋某丙、梁某、蒋某丁与被告李某戊作为死者蒋某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要求对该笔财产进行分割。
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可以由死者近亲属协商分配,协商不成,可由与死者亲等较近者获得。就本案而言,本案三原告与被告均是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与死者亲等较近,可以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原告蒋某丙、梁某现年分别为57岁、54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另外还有两个成年儿子对其负有赡养义务。被告李某戊患有精神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故分配该笔财产的时候应适当照顾被告李某戊。原告蒋某丁未足两周岁,依照法律的原则亦应对其适当照顾。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分配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占值x元的诉某,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应按蒋某丙占值20%、梁某占值20%、蒋某丁占值30%、李某戊占值30%的比例对该笔财产进行分配。即原告蒋某丙分得x元,原告梁某分得x元,原告蒋某丁分得x元,被告李某戊分得x元,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的原则。对于被告辩某李某戊住(略)的费用应先在x元中扣减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蒋某丁所占值的份额x元由其监护人蒋某丙、梁某表代为管理;李某戊所占值的份额x元由其监护人李某己代为管理。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讼争的x元,由原告蒋某丙分得x元,原告梁某分得x元,原告蒋某丁分得x元(由其监护人蒋某丙领取),被告李某戊分得x元(由其监护人李某己领取);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858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戊负担257元,由原告蒋某丙、原告梁某、原告蒋某丁共同负担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1716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代理审判员程飞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