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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刘某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某某,男。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彬,李某臣)。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原审被告牛某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李某甲及其代理人侯秀枝和被申请人刘某的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牛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7日一审原告刘某起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称,2004年7月牛某某投资设备,李某乙出流动资金,在李某庄组建了铁厂,李某甲系该厂会计。其向铁厂供应焦炭,截止2004年10月24日,经结算下欠货款x元。后来又送货两车,共计x.8元。被告应予偿还。

牛某某、李某乙辩称,二人从来没有建过铁厂,也没有与刘某发生过业务关系。

李某甲辩称,其是铁厂的会计,给刘某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铁厂承担。

原审认定:原告刘某于2004年10月12日、2004年10月24日、2004年11月4日,陆续送到后河李某庄铁厂焦炭折款x.80元,由当事人后河李某庄铁厂会计李某甲出具有书面欠条。该铁厂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所述被告牛某某、李某彬合伙经营后河镇李某庄铁厂,被告牛某某、李某彬均予以否认,且原告刘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牛某某、李某彬清偿李某庄铁厂所欠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所述,被告李某甲是李某庄铁厂的会计,被告李某甲亦承认该事实,李某甲在李某庄铁厂任会计期间,给原告刘某出具李某庄铁厂欠其焦炭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李某庄铁厂承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其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牛某某、李某彬、李某甲偿还货款x.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其它费用1340元,合计34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度,上诉人为卫辉市X乡李某庄铁厂(该铁厂未登记注册)送焦碳,收碳人是李某甲,所欠焦碳款均由李某甲出具欠条或证明。李某甲称其老板是牛某某、李某乙二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开庭时牛某某和李某乙拒不承认欠款,李某甲又不出庭说明谁是其老板,故李某甲应承担焦碳款的清偿责任。如果李某甲能够证明她是代表牛某某和李某乙收焦碳并欠款,那么应当由牛某某和李某乙对所欠焦碳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牛某某、李某乙无还款责任,同时也认定李某甲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李某甲偿还焦碳款x.8元;3、判令李某甲支付欠款利息5500元;4、牛某某和李某乙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李某甲承担。牛某某、李某乙答辩称:二被上诉人未开过铁厂,也不认识刘某,更未委托任何人收取刘某的任何财物,无论刘某与李某甲的债务是否成立,均与二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李某甲答辩称:李某甲为刘某出具欠条或证明确为事实,但李某甲系李某庄铁厂的打工者,李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李某甲不是欠款人,欠款人是李某庄铁厂。上诉人向李某甲主张欠款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刘某于2004年10月12日、2004年10月24日、2004年11月4日分三次给李某庄铁厂的李某甲送焦碳,李某甲给刘某出具三张条据,共计焦碳款x.8元。该款至今未付。在二审审理本案中,刘某放弃要求李某甲支付欠款利息5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欠款应当偿还。李某甲对其所写的三张条据不持异议,该事实应予认定。李某甲主张其书写条据的行为系其作为铁厂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铁厂业主承担。但其不提供铁厂业主的具体情况,欠条也未加盖铁厂印章,刘某持李某甲所写条据请求李某甲支付焦碳欠款,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李某甲应承担还款义务。若李某甲认为是职务行为,可在其承担义务后行使追偿权。刘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无证据证明牛某某、李某乙欠其款项,刘某上诉请求牛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本案中,刘某放弃要求李某甲支付欠款利息5500元的上诉请求,是刘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李某甲付给刘某焦碳款x.8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其他费用1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其他费用630元,均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其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作为李某庄铁厂的会计经手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与刘某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10月6日牛某某承认其是李某庄铁厂业主,并出具了书面证明,故李某庄铁厂的业主已经明确。铁厂欠刘某的焦炭款依法应由牛某某偿还,二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刘某辩称,我为李某庄铁厂送焦炭,李某甲出具欠款证明。李某有提供牛某某、李某乙系铁厂业主的证据,故李某甲应对本案的贷款承担偿还责任。申请人称牛某某系李某庄铁厂的业主,应举证证明。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牛某某辩称,李某庄铁厂是我和姜玉武合伙开办,李某甲是铁厂会计,李某刘某出具欠款证明是职务行为,所欠的焦炭款应由我承担,与李某甲无关。

李某乙辩称,我不是李某庄铁厂的合伙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再审时,李某甲提交牛某某2008年10月6日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原来在后河镇X村建一铁厂,2004年10月12日,2004年10月24日,2004年11月4日刘某给铁厂送了3次焦炭,折款x.8元。当时我雇佣李某甲在我铁厂会计时,代我以李某庄铁厂的名义为刘某出具了欠款证明,欠刘某焦炭款应由我承担,与李某甲无关,李某甲给刘某出具的欠条属职务行为。”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一致。另查明:牛某某在原审时否认开办过铁厂,也没有与刘某发生过业务往来。在二审发生法律效力后的2008年10月6日出具书面证明又承认开办李某庄铁厂,认可刘某为铁厂送了三次焦炭折款5万余元,李某甲任铁厂会计,以铁厂名义为刘某出具欠款证明,牛某某愿对此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该款与李某甲无关,李某甲出具欠款属职务行为。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甲在李某庄铁厂任会计期间,以经手人刘某出具李某庄铁厂欠其焦碳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李某庄铁厂承担。李某庄铁厂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牛某某在再审时期间明确认可其是铁厂的业主,愿意对刘某承担责任。本案的债务应由牛某某承担,由于本案的证据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牛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给付刘某焦碳款x.8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其他费用1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其他费用630元,均由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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