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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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抢劫罪,1998年10月29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9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景华、张卫江(均已判决)、张卫星(又名张X)、张卫杰(均另案处理)来到浚县X镇X村北公路上,张卫江拦截行至此处的被害人侯某某,张卫江强行劫取侯某某现金20元,张景华劫取侯某某数字BP机一部,价值1000元。在侯某某骑车离去时,张景华听取侯某某骂他们,便让陈某某拦截住侯某某,几个人又对侯某某进行了殴打。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景华、张卫江(均已判决)、张卫星(又名张X)、张卫杰(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随后,五人来到浚县X镇X村北公路上,张卫江拦截行至此处的被害人侯某某,张卫江强行劫取侯某某现金20元,张景华劫取侯某某数字BP机一部,价值1000元。在侯某某骑车离去时,张景华听取侯某某骂他们,便让陈某某拦截住侯某某,几人又对侯某某实施了殴打。

上述事实,已经本院(201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张景华、张卫江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某,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实施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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