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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4日,刘小五向贺岩、杜宝生(三人均已判刑)提议骗出租车司机弄点钱,贺岩、杜宝生表示同意。当天下午,刘小五到南阳以租车回社旗为名乘租了王××的雅奇两轮摩托。刘小五给贺岩打电话和杜宝生二人在青台镇湾浏水库等。后刘小五、杜宝生、贺岩在湾浏水库附近,由刘小五持刀,三人将王××身上的50-60元现金和摩托车、诺基亚手机抢走。几天后,刘小五、贺岩、杜宝生欲将该摩托车卖掉,后被告人张某某经杜宝生介绍,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5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买下。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姐夫王××将摩托车退还给受害人。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2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小五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摩托车已退还了受害人,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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