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33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60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祥、赵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王廷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祥、赵某某、刘某某、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赵某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9日零时许,被害人贺××酒后持刀无故到被告人赵某祥家闹事,赵某祥与贺××发生撕打,贺××逃跑,赵某祥与其妻子刘某某持木棍追赶贺××,赵某祥女儿被告人赵某某听到吵骂后,持铁棍也随父母一起追赶,贺××跑到王天生家门口时摔倒在地,赵某祥、刘某某、赵某某均持手中的棍子殴打贺××。贺××被打得失去反抗能力后,赵某祥让赵某某把赵××喊来,在赵某祥的指使下,赵××、赵某某等人将贺××拖至本村X路上,赵某祥让刘某某、赵某某、赵××回家,赵某祥再次用木棍殴打贺××,天亮后,赵某祥回家。当天早上7点多钟,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鉴定,贺××系外伤后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木棍等物证及书证,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2、被害人贺××在前因上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给付被害人埋葬费2500元的收条及众多村民请求对赵某某从轻处理的联名信。
经审理查明:社旗县X镇X村委小朱营村村民被害人贺××与同村村民被告人赵某祥(诉讼过程中死亡)家因琐事存在矛盾,贺××多次到赵某祥家闹事。2009年4月29日零时许,被害人贺××酒后持刀无故到被告人赵某祥家闹事,赵某祥与贺××发生撕打,贺××逃跑,赵某祥与其妻子被告人刘某某持木棍追赶贺××,赵某祥女儿被告人赵某某听到吵骂后,持铁棍也随父母一起追赶,贺××跑到王天生家门口时摔倒在地,赵某祥、刘某某、赵某某均持手中的棍子殴打贺××。贺××被打得失去反抗能力后,赵某祥让赵某某把赵××喊来,在赵某祥的指使下,赵××、赵某某等人将贺××拖至本村X路上,赵某祥让刘某某、赵某某、赵××回家,赵某祥再次用木棍殴打贺××,天亮后,赵某祥回家。当天早上7点多钟,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鉴定,贺××系外伤后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贺××的父亲贺丰春、女儿贺滢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及赵××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原来赔偿2500元丧葬费的基础上,再赔偿贺××、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贺××、贺×撤回对三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贺××、王××、何××、赵××、揣××、郭××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凶器清单、辨认凶器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贺××在深夜酒后无故持刀到被告人家闹事,其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韩雪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吕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