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6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3月28日被假释,2008年12月25日假释期满。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1976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系被告人陈某甲之亲属。
原审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陶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方某、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某,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和原审被告人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份,被告人陶某、陈某甲、方某共同策划意欲盗窃他人财物,并通过跟踪守候等方某事先到祁阳县X镇XX路XX号蒋某某家附近踩点。同年7月17日晚10时许,陶某、方某、陈某甲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撬棍、老虎钳等工具,乘坐租来的一辆中华牌轿车来到蒋某某家附近等候。次日凌晨1时许,方某打开蒋家大门,陶某、方某、陈某甲相互配合剪开两处防盗网,撬开一扇防盗门,从蒋家二三楼的房间中盗得手机、手表、烟及皮鞋等物。接着,三人又将放置在蒋某某卧室的一个保险柜撬开,从中盗得12万余元现金及黄金、铂金首饰、存折、欠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900元。作案后,三被告人平分赃款及所盗财物。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6,000余元和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同年8月25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将被告人陶某、方某、陈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蒋某某、蒋某夫妇的陈某甲,证明其家被盗的时间及财物数量与被告人方某、陶某、陈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房门、钢某、保险柜被破坏情况,与各被告人供述作案手段相符。搜查笔录,证明查获赃物情况。
3、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物清单,证明扣押赃物情况及失主领物情况;通话清单,证明各被告人作案前通话联络情况;广州市X区法院刑事判决书、永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方某原判刑和释放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年龄情况。
4、被告人方某、陶某、陈某甲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原判认定,被告人方某、陶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方某、陈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方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方某、陶某、陈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方某、陶某、陈某甲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另对被告人方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方某、陈某甲不服,均以“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方某、陈某甲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方某、陈某甲在作案前参与共同策划、踩点,共同直接实施了盗窃行为,且平分赃款、赃物,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方某是累犯和陈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适当。故其二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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