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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顾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村X号X室。

被告顾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村X号X室。

原告张X为与被告顾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两年前被告趁原告外出之际,在其阳台上方搭建了不锈钢雨篷,同时将东南房间窗户上的原有雨篷也改为不锈钢雨篷。由于上述雨篷安装位置过高,不仅对原告晾晒衣物带来严重影响,而且反射光也特别强烈。之后被告虽在雨篷上涂抹油漆,但雨天的雨滴声打在雨篷上的噪声仍对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休息产生影响。而且被告安装雨篷时所用的钉子都敲击在原告阳台墙体上,造成原告阳台墙体出现裂缝,每逢下雨都会产生积水。为此原告曾多次提出异议,并向物业公司反映,要求被告拆除雨篷,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被告将其东南房间窗户上方及阳台上方的雨篷予以拆除。同时要求被告修复因安装雨篷造成的原告阳台的裂缝。

被告顾X辩称,由于被告居住的房屋建造时间较长,每逢下雨或台风季节,被告阳台都会产生大面积积水,因此考虑到上述情况及楼上其他住户经常有杂物扔下,故两年前被告在阳台窗户上方搭建了不锈钢的雨篷,并将东南房间窗户上方的雨篷也一并予以更换。不久因原告提出异议,物业公司上门要求被告整改,为此被告将雨篷高度减低,宽度也减至55厘米,同时在雨篷上刷上油漆,减少反射光线。之后两年内原告未再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雨篷,被告认为该雨篷对原告并无严重影响,但考虑到邻里关系,愿意再行整改或更改雨篷材质。至于原告提出其阳台裂缝,因房屋本身已经陈旧,被告安装雨篷的钉子也是在被告房屋墙体上,不可能造成原告房屋阳台渗水,两者无因果关系,不同意修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张X系本市X村X号X室的房屋产权人。被告顾X为同号X室房屋产权人。两年前被告在其阳台窗户上方安装了不锈钢材质的雨篷,同时将原东南间房屋窗户上方的雨篷也一并进行了更换。由于上述雨篷位置过高,且不锈钢材质的雨篷反射光线强烈,故引起原告不满,并向相关物业公司反映。之后被告将雨篷高度降低,同时在雨篷上涂刷油漆,以减少光线反射。近来原告对雨篷所带来的下雨时的噪声影响其及家人的正常休息再次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向居委会、物业公司等有关部门反映,双方虽经协调但无结果。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作为相邻一方在为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也不得对他方造成妨碍。本案被告在其房屋南面阳台窗户和东南间房屋窗户上方外墙上搭建不锈钢材质的雨篷,因所装位置较高,不仅给原告晾晒衣物等日常生活带来影响,而且下雨时的雨滴声落在雨篷上也在一定程度内给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休息产生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雨篷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因安装雨篷造成其阳台裂缝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裂缝系被告安装雨篷所致,且考虑到原、被告所居住房屋本身建造时间已较长,故本院无法确认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当然被告在拆除雨篷后应将拆除后造成外墙体的损坏部分予以修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本市X村X号X室南面阳台窗户和东南间房屋窗户上方外墙上的不锈钢雨篷并修复因拆除后被损的外墙体;

二、原告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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