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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张xx诉被告李xx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市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宋xx(系原告李xx之亲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市xx街xx号。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原告张xx之母),其余同上。

以上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李xx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弄xx号。

原告李xx、张xx诉被告李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张xx共同诉称,原告李xx的配偶张xx和两原告共同共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产一套。该房于2008年1月27日以人民币6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原告和张xx约定,所得房款分为三份,共有人各得20万元。后张xx患病住院,原告李xx携原告张xx因故返回山东老家,所有房款被被告侵占。张xx于2008年10月22日病故,办理完后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房款,被告只归还了原告8万元,尚有32万元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返还。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李xx房屋款12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张xx房屋款20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是原告和张xx共有的,出售该房的过程被告一概不知,也没有收取房款。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张xx系母子,张xx系原告李xx之丈夫、原告张xx之父、被告李xx之子。张xx与原告李xx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原告张xx。2003年3月张xx原居住的xx村xx号房屋被动迁,动迁方安置了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2005年3月,张xx、原告李xx、张xx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登记在三人名下。2008年1月27日,原告李xx、张xx和张xx与案外人丁xx、胡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以61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合同附件三约定:买受方于2008年1月27日支付2万元,同年2月5日前支付20万元,同年4月20日前支付39万元。现上述房屋已登记在买受方名下。原告李xx与张xx曾书面约定:房款中张xx、李xx、张xx各得20万元。张xx于2008年10月22日因原发性肝癌骨转移在上海市黄某区肿瘤防治院死亡。同年11月11日,张xx后事处理完毕后,张xx的大妹妹李xx、小妹夫唐xx在xx街道xx路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将张xx遗留下的现金88,143元、上海银行存款57,000元及工资卡一张转交给原告李xx,原告李xx出具收条一份。

审理中,原告李xx称因张xx治病所需故将共有之房屋出售,原告李xx一直照顾张xx直至2008年9月,因与张xx家人发生矛盾,故携原告张xx回山东,直至张xx去世之前回沪,并料理了张xx的后事。提供录音证据一份,内容是原告李xx与张xx之姑姑叶xx之间的谈话,时间是在张xx去世以后、丧事办理之前,原告据此证明:叶xx明知房款在被告处、待后事处理完毕再给原告李xx;原告张xx的钱在银行里、任何人都不得动用。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占有了房款,在张xx后事处理完毕后仅归还了部分,故要求其全额归还。被告李xx则认为该录音模糊不清、不予认可,并认为若叶xx对此知情的话,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还称其对张xx夫妻卖房之事并不知情,但据张xx生前称:原告李xx拿走了一半的房款后携子回山东,并提供了2008年10月9日遗嘱一份,称该遗嘱是张xx亲戚到医院看望张xx时应其要求代写、并由其本人签名的,将房款的用途等作了说明并明确了在张xx处的钱款数额。张xx不久即去世,遗嘱中所提的钱款在办理了张xx的丧事后即根据张xx的意愿交还给原告李xx。原告李xx对被告提供的遗嘱不予认可,认为签名是伪造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房配售单、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册、书面协议书、居民死亡证明书等证据,被告李xx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房款系原告与张xx名下共有房屋出售所得,原告也自认出售房屋以及对房款的分配均是原告李xx和张xx的一致意见,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xx参与其中。根据原告等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条款,房款应当分三次支付,最迟的应当在2008年4月20日之前支付;根据原告李xx的自述,2008年9月之前其一直在沪照顾张xx,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xx代其收受房款,故原告欲向被告主张返还房款,首先必须证明房款在被告处。原告为此仅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叶xx的谈话录音,该录音经当庭播放,被告认为内容模糊不清、难以识别,且如果案外人叶xx确实明知钱款在被告处,则应当作为原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该质证意见于法有据:首先经当庭播放,该录音确实难以辨别,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次该录音是发生在原告和叶xx之间的谈话,并非原、被告之间,即并非被告自认收受钱款,故叶xx如果确实知情,也应当由原告向法院申请,作为原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现原告当庭表示无法让叶xx出庭作证、且认为叶xx也有藏匿房款的嫌疑,欲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故原告也无法提供证人证词。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房款在被告处,那么其主张返还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李xx返还其房款人民币12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x返还其房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李xx、张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树雄

审判员乔亚敏

代理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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