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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祁x,男,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街X弄X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xx。

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7年始,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08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妆品盒包材,货款计人民币27,94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约定于2008年1月31日支付上述货款。但届时被告并未支付上述货款,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7,940元及延期利息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始,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08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妆品包装盒的包装材料,货款总计人民币27,940元。当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但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承诺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此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以货款本金人民币27,940元,自2010年4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妆品包装盒的包装材料,并约定于2008年1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940元。届时,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货款人民币27,940元;

二、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xx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人民币27,940元,自2010年4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元,由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杨敏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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