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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司某某、兰某、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司某某、兰某、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某、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司某某因养鱼,于2008年3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利率11.205‰,担保人为兰某、司某某,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5日。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6月29日分四次共归还利息1735.28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邮寄费;3.被告兰某、司某某对以上两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司某某、司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兰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不是本人所用;借款到期后,孟州农商行没有通知,该以为借款已经还清。

原告孟州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2.借款借据;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兰某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已经是2011年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兰某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司某某、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孟州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司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司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兰某、司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中有明确约定,即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兰某认为现在已经是2011年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兰某、司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农商行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11.205‰计算,从2009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6025计算)。

二、被告兰某、司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照鹏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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