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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至市工商局门前东侧处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害人昝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昝xx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x、吉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认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门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工商局门前东侧处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昝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昝xx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x、吉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张某带离。经血醇检测,张某血中酒精含量202.5mg/x;昝xx血中酒精含量23.3mg/x。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昝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昝xx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昝xx亲属x元,三门峡运通路桥有限公司补助昝xx亲属x元,均已经实际履行。另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x、吉某x元、x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昝xx的亲属与被告人张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又给付某害人昝xx亲属x元。被害人昝xx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x、吉某陈述,证人付某、王某、袁某、樊xx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还有被害人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领某、谅解书及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已经就事故后果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予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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