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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0年8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2010年9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23日夜,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展某(已判刑)、展某1(另案处理)、展某2(已判刑)、袁某(另案处理)经过事先预谋后,周某某、展某、展某1、展某2四人持刀蒙面窜入被害人袁某家中,对袁某夫妇进行威逼,抢走现金320元,国库卷55元,上海19钻机械表一块,事后周某某分得赃款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展某、展某2、袁某、袁某1、袁某、牛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在逃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宏伟

审判员陈全国

审判员代华

二0一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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